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辰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辰豪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超速行駛至國泰路二段與南京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南京路時,適同向後方告訴人 李清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兩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手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膝小腿擦挫傷、左足擦挫傷、左側大腳趾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因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