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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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竹簡字第100號原告 陳世宗 被告 翁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係主張於民國100年間,本人擔任互助會會頭,被告為互助會會員,因被告以較高標金,得標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標之互助會會金二會,總金額約40萬元,爾後被告均不還錢並前往中國大陸置之不理,金額均由本人代墊予其他會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宣告假執行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2年度附民字第11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再查,本件原告據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刑事案件,即被告於101年6月5日晚間10時30許在新竹市○區○○路○○○號被告租屋處傷害原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竹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指被告積欠原告之合會金40萬元債務等情,並非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行為,原告縱使受有損害,亦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此有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依上規定,原告以被告未給付互助會會金部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本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按諸前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裴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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