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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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華選任辯護人林道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華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於民國100年9月20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友人 劉酈嫻 ,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途○○○鎮○○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 全志聰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途經大禮路與大明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該車道為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均閃煞不及,而在該交岔路口處甲車之左側車身與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全志聰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及血胸,全身多處擦挫傷、水腦症、創傷性腦傷併雙側偏癱、吞嚥功能障礙、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礙,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受傷腦出血導致意識不清、四肢無法自主活動,生活無法自理,已屬毀敗語能及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全志聰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4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全志聰之配偶 林麗禎 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國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國華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與被害人全志聰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行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被害人行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無訛,核與證人即甲車乘客劉酈嫻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朴子醫院101年9月6日字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0年10月18日診斷書號:348961號訴訟診斷書、同年11月15日診斷書號:353010號一般診斷書、101年2月8日診斷書號:364188號一般診斷書影本、102年5月3日(102)童醫字第0599號函送相關病歷資料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
1月30日丙字第138903號診斷證明書影本、竹山秀傳醫院
102年4月30日102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送病歷影本、檢查光碟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份、照片26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被害人行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已見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駕車。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發生危害時,並未看見對方等語;復於偵訊時自承:我當時駕駛甲車沿大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始發現乙車自左側騎過來並未煞車,直接從我車子左側前車門直接撞上來等語,再參諸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跡證,被告駕駛之甲車及被害人騎乘之乙車撞擊後,乙車已衝至交岔路口對面之車道,且甲車左側前後車身嚴重受損,又被害人騎乘之乙車車頭亦變形甚鉅,由上可知,被告在行經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前時,貿然前行未遵守其路口「閃光黃燈」號誌,即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甚為明確,而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竟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案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至於被害人固亦有疏未注意上揭規定,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而同有過失,然此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另本案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鑑定、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輛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另酒測值超過標準值(達1.1mg/L),有違規定;被告駕駛甲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逢甲大學102年10月18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及事故案件模擬光碟、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9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1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佐,亦均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情節無訛。再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上所述之重傷害結果一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存卷可參,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二者間乃具直接之因果關係,當無疑義。
(三)再者,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及血胸,全身多處擦挫傷,水腦症、創傷性腦傷併雙側偏癱、吞嚥功能障礙、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因頭部受傷腦出血導致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四肢肢體癱瘓,無法行走,認知功能顯著障礙,需他人控制輪椅代步,需人鼻胃管灌食,大小便、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賴專人24小時照護,以現今醫療技術無可能完全回復,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101年9月20日朴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出院病歷摘要、被害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語能及1肢以上機能毀敗之傷害,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4款毀敗語能、1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車禍之肇事人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巡佐 林玉麟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於偵查卷可證,惟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拘提未獲,而有逃匿之事實,經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發布通緝,至
102年3月17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0
1年10月11日本院刑事報到單、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1年11月5日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本院拘票、報告書、通緝書、被告之
10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各1份可證,是被告既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釀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全志聰受有如上所述之重傷害,不僅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大損害,且被害人日後之醫療照顧,對於其家人亦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之重大負擔,所為殊屬非是,再兼衡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各自過失之輕重程度,暨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