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木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041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木枝於民國102年4月19日16時43分許,駕駛原先停放在新竹市○○區○○街○○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起步駛入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旁停車處駛入車道並遽行迴轉,適有告訴人 李凱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元培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游木枝駕駛之前開車輛,告訴人李凱翔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傷合併右下肢穿刺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68號卷第29至3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