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錦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錦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壹臺、計算機壹臺、錄音帶壹捲、帳冊壹本、開獎號碼壹張、帳單貳張及簽單貳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萬錦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7月底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竹市○○路○○○號之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以打電話或傳真之方式押注簽選號碼後,再與之對賭,而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簽賭博方式如下:賭客自1至49之號碼中簽單選號,每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圈選之2個號碼相同者即為「二星」,有3個號碼相同者即為「三星」,有4個號碼相同者即為「四星」,並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作為輸贏依據,簽中二星,賭客贏得5700元,簽中三星,賭客贏得57
000元,簽中四星,賭客贏得70萬元,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金歸萬錦雄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嗣於103年2月9日晚上8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計算機1臺、錄音帶1捲、帳冊1本、開獎號碼1張、帳單2張及簽單20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萬錦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15號搜索票1份、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及現場照片18幀。
(三)扣案之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計算機1臺、錄音帶1捲、帳冊1本、開獎號碼1張、帳單2張及簽單2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之前揭房屋雖為私人房屋,惟被告既將之闢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下注,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是核被告萬錦雄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賭客參加投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自102年7月底某日起至103年2月9日晚上8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期間、獲利情形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計算機1臺、錄音帶1捲、帳冊1本、開獎號碼1張、帳單2張簽單20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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