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文自民國109年9月20日晚間6時許起,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豬舍(下稱本案豬舍)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旁時,失控摔落水溝因此受傷。嗣經送醫救治,並由警方委託醫護人員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對被告抽血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66%。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係以證人 黃奕憲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員警109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天主教若瑟醫院檢驗報告單副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11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的機車停在電線桿旁,我沒有酒後騎車,我已經請我朋友開車去載我等語(本院第79頁至第83頁、第118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若干後,聯絡其友人黃奕憲
開車前來本案豬舍搭載。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前某時許,被告掉進上開水溝內,本案機車則倒在水溝上。隨後被告經送醫救治,並由警方委託醫護人員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抽血檢測,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6mg/dL等情,經證人黃奕憲證述在案(警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天主教若瑟醫院檢驗報告單副本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份、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參(警卷第9頁、第10頁、第15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由黃奕憲證述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⒈證人黃奕憲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109年9月20日因為被告有喝酒,與我相約在
本案豬舍要我載他,我之前有去本案豬舍接過他1次,大概知道位置。於是我駕駛自小客車至褒忠鄉龍岩村三和72-2號西邊約30公尺的本案豬舍,臨停路邊,引擎熄火,人坐在駕駛座上,車窗有搖下,打故障燈等他,當時被告還未出現,後來我聽到東西掉落水溝的聲音,並有人呼叫我名字,於是我就下車,發現被告人在三和72-2號前的水溝裡,本案機車倒在水溝上,沒掉到水溝裡,被告當時在靠近機車車尾的位置,機車是我牽起來放在水溝邊。我詢問被告有無受傷,他表示他骨頭斷掉,我看到他肚子上衣服有血跡,趕緊幫他叫救護車。我是晚間10時45分向警方報案於褒忠鄉市區往龍岩村方向有車禍。被告應該是有飲酒等語(警卷第7頁、第8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叫我去載他,我坐車內,車窗打開
,在車上滑手機,我沒有聽到機車發動的聲音,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掉到水溝,我沒看到,因為他叫我,我聽到聲音過去才看到他掉到水溝裡。我認為他騎車掉到水溝內,因為被告人在水溝裡面,機車倒在水溝上,機車座墊和置物箱裡面一部份的雜物掉到水溝裡。是我打電話報警說被告騎車掉到水溝,機車是我牽起來的等語(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⑶於審判中證稱:有時候被告喝醉,會打電話請我去載他回家
。案發當天大概晚上10點多被告打電話叫我載他,我到了打電話給被告,他沒有接,我的車應該是停在警卷第18頁上方照片藍圈貨車處,車頭朝藍圈的左手邊。我在車上滑手機等待,我車子熄火,前面窗戶都打開,過程中沒有聽到發動機車的聲音,大概5分鐘之後,聽到被告在叫我,還有東西掉到水裡面的聲音,我下車走過去看,被告在水溝裡,他的機車在水溝上面(指機車卡在水溝兩邊岸上,並未落入水溝內),機車坐墊跟置物箱裡面的東西部分掉進水溝,我問被告有沒有受傷,被告掀起來給我看,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機車是我直接扶著龍頭把它扶起來,機車車頭朝向我的左手邊,跟現場照片機車停的方向一樣,我【牽起來的時候】沒有動到機車原本倒下去的方向。被告是自己從水溝爬上來的,他沒有講他怎麼會在水溝裡,也沒有跟我說他騎車掉到水溝裡。本案機車當時沒有發動,我在報案錄音回答員警說被告騎車掉下去水溝,是因為我看到被告機車在上面,所以我認為他是自己騎車過來的,我沒有看到他有沒有騎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49頁)。
⑷證人黃奕憲前開證述就發現被告之情形,各次所證情節大致
相符,並無矛盾或重大瑕疵之處,自具一定之可信度。由黃奕憲歷次證詞以觀,其始終證稱並未看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並稱係因為本案機車倒在水溝上,而被告掉落水溝裡,才認為係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自摔,亦屬符合常情;且由黃奕憲所證,其駕車到本案豬舍等待時,有打開車窗,而其於現場停等至聽聞落水聲之期間,並未聽到機車發動聲音等語明確,復其看到倒在水溝上之機車,該機車亦非發動狀態,再參以現場機車照片,亦無鑰匙插在鑰匙孔上之情形(警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則被告是否騎乘本案機車自摔落水,實非無疑。是黃奕憲既未親眼見到被告騎乘甚或牽動本案機車,被告是否有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已有可疑。
㈢本案現場情狀亦難認被告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另參諸現場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機車經黃奕憲扶起後,車頭係朝向本案豬舍之方向,而黃奕憲證稱其係直接將本案機車拉起,並未移動本案機車方向等語如前。則被告若係依起訴書所記載,在本案豬舍飲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自摔倒地,機車車頭應該朝本案豬舍之反方向而非朝向本案豬舍。此外,被告已聯繫黃奕憲到場搭載,則其再自行騎乘機車上路,難認合理。
㈣至於黃奕憲固於案發後報案時稱:「員警:有沒有大目標?他
是車禍還是怎麼樣?黃奕憲:沒有,他自己掉下去。員警:走路還是騎機車?黃奕憲:騎機車啊。員警:自己摔進水溝喔?男:對啊。」以及於警方回撥黃奕憲手機詢問被告所在位置時稱:「員警:他是自己騎車掉下去還是怎樣?救護人員:自己掉下去啦。員警:走路掉下去還是騎車?救護人員:他騎車,騎摩托車嘛吼?黃奕憲:對。救護人員:他騎摩托車自己爬上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3頁)。然而,其已證稱未見、未聽到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而是本於其所認為之情況始為前開報案內容等語如前,自不能以黃奕憲之報案內容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公訴人另以當日被告醫院急診病歷傷病患主訴記載(本院卷第
41頁)病患有喝酒,表示頭暈,機車自摔,跌落水溝等語,作為被告有本案犯行之依據,然經被告否認有為此表示(本院卷第90頁),實際上亦無法排除係由前往搭載被告之醫護人員代為回覆後而如此記載之可能。公訴人另以被告所受傷勢集中在身體右側搭配被告行跡,認為被告確實有可能跌落水溝,然而,被告未騎車失足摔落水溝中亦可能出現上開傷勢。末公訴人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說詞不一,不足採信,惟於無罪推定原則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被告所述前後有不符之處,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仍不得僅憑此即遽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五、綜上,依卷內證據,僅能夠證明被告確有飲酒之行為,嗣並發生跌落案發處水溝且本案機車倒在水溝上之事實,但對於被告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車輛之情形,尚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