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83號聲請人 林麗華 相對人 廖金山 相對人 廖芳模 相對人 廖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廖金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元,相對人廖芳模、廖秋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廖金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廖芳模、廖秋月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440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廖金山負擔1/2即28,220元(計算式:56440×1/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廖芳模、廖秋月負擔28,220元(計算式:00000-00000)。
是本件相對人廖金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220元,相對人廖芳模、廖秋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22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