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北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併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依據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