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亡字第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宣告甲○○○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其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遭其夫毆打,故離家至他鄉幫傭,其間因不敢與家人聯絡,致子女均無法獲悉其行蹤,嗣於八十九年間,其子即被告因遍尋其行蹤未果,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三十三號裁定公示催告,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經鈞院以九十年度第八號判決死亡宣告,惟其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自行返家居住,因其迄仍健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規定提起本訴,訴請撤銷該死亡之宣告。
三、證據: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本院九十年度亡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歐榮輝 及 陳水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
二、陳述:原告於七十九年間無故離家,其多方找尋均無任何音訊,因生死不明已逾七年之久,不得已只好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鈞院判決死亡宣告,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原告自行返回其舅舅住處,經舅舅通知後,已由弟弟歐榮輝將之接回居住。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三十三號及九十年度亡字第八號宣告死亡事件案卷。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九年間因遭其夫毆打,故離家至他鄉幫傭,其間因不敢與家人聯絡,致子女均無法獲悉其行蹤,嗣遭被告聲請死亡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本院九十年度亡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亡字第八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現仍生存之事實,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子歐榮輝及媳婦陳水綉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以公示催告之聲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十六條、第六百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年度亡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宣告死亡之原告甲○○○既尚生存,則其以公示催告聲請人乙○○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