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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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穗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06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杜穗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穗宜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東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善街交岔路口之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 鄞俊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環路由北往南對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鄞俊賢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及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鄞俊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杜穗宜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58頁
、本院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3至3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目前病況如下:右側遠
端脛骨及遠端股骨骨折仍未完全癒合;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已癒合;目前仍須使用輔具助行;生活仍無法完全自理;仍有恢復之可能,但需持續復健治療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4月13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0400039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告訴人雖尚未復原,但仍有恢復之可能,自不該當「重傷害」之要件,併此敘明。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左轉彎車,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而搶先左轉,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又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未禮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3至77頁)。
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犯罪後,警方前往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左轉彎車,卻未依規
定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是被告違規情節非輕,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固然有恢復之可能,但迄今仍需使用輔具助行,也需他人照料日常,而需持續復健;佐以告訴人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偵卷第21頁),且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父母皆因病需人照料,告訴人為家中支柱,卻因本案車禍無法工作,復健之路漫長,醫療費用不斷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67至68頁),可知告訴人經濟狀況亦非富裕,卻因本案車禍蒙受身體健康及經濟層面二大打擊,則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嚴重。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加油站,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欠有多筆借款及卡債,須扶養子女,母親罹患惡性腫瘤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35頁被告自述,以及被告提出之法院執行命令、房東催繳房租訊息、被告母親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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