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25號聲請人 蘇榮瑞 相對人 蘇淑美 關係人 施重全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蘇欵 蘇淑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蘇淑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榮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施重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榮瑞係相對人蘇淑美之兄,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為辦理印鑑證明,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民法第111條之規定,請求指定聲請人蘇榮瑞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施重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王鴻松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在輪椅上,經目視相對人,其無法下來行走,用手指比1到5,相對人可以跟著比,但唸的不清楚等情。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一)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診斷名:智能障礙。障礙程度:重度。(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可用湯匙進食,食物會掉地上,沐浴、更衣等,需他人協助。2.經濟活動:無購物行為。3.社會性:無法與他人正常互動。4.無獨立生存能力。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瘦弱,左手變形,四肢肢體萎縮,無法走路。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口齒不清,可依指令比手勢1、2、3。(2)記憶力:差(不知道生日日期,不知道幾歲,不知道讀過國小,認為沒結婚)。(3)定向力:差(認識哥哥,但不知鑑定日期和地點)。(4)計算能力:差(無法回答2+2=?)。(5)理解.判斷力:差(無法分辨身分證和健保卡差別,不會看時鐘)。(6)現在性格特徵:幼稚。(三)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1.前述第2項(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身心障礙證明。(四)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從小有智能障礙,認知差,無自我照顧能力,目前已61歲,回復可能性低。(五)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智能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1年5月12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242號函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關係人施重全為相對人之兄、侄。聲請人及關係人施重全、廖蘇欵、蘇淑花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施重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施重全為相對人之兄、侄,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蘇榮瑞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蘇淑美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施重全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姚怡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