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伯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4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伯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伯瑋曾考領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9年7月17日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應補充更正為「張伯瑋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9年7月17日遭易處逕註」;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伯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撞擊其前方由告訴人 歐邱招根 所騎乘之機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雖於109年7月17日起遭易處逕註(註銷期間109年7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6日止),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詢被告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易處逕註處分」之緣由,該局函覆略謂:張伯瑋於108年12月1日、同年月31日因闖紅燈違規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此時已有該條例第63條第3項「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交通違規案,經該局於109年6月1日逕行裁處,該裁決書郵寄張伯瑋戶籍地,並於109年6月8日由同居人收受完成送達,張伯瑋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該局遂依處罰主文於109年7月17日逕行註銷張伯瑋普通小客車駕照,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1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51090500號函及函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經該站做成附條件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註銷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該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是被告本件犯行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
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賠償金13萬元予告訴人後即未再給付,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考,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146號被告張伯瑋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瑋曾考領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9年7月17日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10年5月9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六合路與民族二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民族二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左前車頭碰撞沿民族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前,由歐邱招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尾,致歐邱招根人車倒地,受有骨盆及右髖臼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歐邱招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伯瑋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對於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歐邱招根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9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證明本件車禍現場、車損狀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等事實。4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