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附近不詳地點,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白」)使用。「小白」取得前開郵局帳戶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十四時,撥打電話向丙○○恐嚇並訛稱:其在跑路需錢使用,並要求丙○○需依指示給付其金錢,否則其知道丙○○公司之地址等語,致丙○○心生畏懼,旋即依「小白」之指示於同日,轉帳存入三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因丙○○察覺受騙後,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據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各一件及丙○○轉帳存入三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一紙附卷可證。且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參照)。金融機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本身並無經濟或交易之價值。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銀行存摺、印章或提款卡之必要。是被告對於蒐集其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之「小白」,將用以作為恐嚇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且對「小白」實際利用前開郵局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害人丙○○均僅係透過電話而遭恐嚇,均未直接與恐嚇者見面,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電話向丙○○恐嚇之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小白」互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與前開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是本案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補充說明: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
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前開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前開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⒉至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顯見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本案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原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且致遭恐嚇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尚非甚鉅,暨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案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本院綜核前開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