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5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振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遠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上路,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24797號卷第75頁),被告漠視駕駛執照規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傷勢之因果關係,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背挫傷等傷害);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無意與被告進行調解,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97號

  被   告 黃振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遠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晚間8時1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3段往員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不慎追撞前方由 莊文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使莊文源因而受有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文源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莊文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聯戰診所診斷證明書、診療記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4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案發時駕照業經註銷,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份附卷可佐,是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駕車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告訴人之車輛因而毀損,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業已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動機,礙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足見本件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並非故意為之,核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故意犯為限相違,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弘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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