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81號原告 賴美鳳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被告 盧宏基
詹啓祥 即 詹先莉 之繼承人 李宇曜 即詹先莉之繼承人 李宇恩 即詹先莉之繼承人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重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以105年度補字第61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4462元,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已於105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並未於限期內補繳裁判費,則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收文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