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9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939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興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宗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貞君 、 李純慧 (即 李煙景 之繼承人)、 李露西 (即李煙景之繼承人)、 李珠琍 (即李煙景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純慧(即李煙景之繼承人)、李露西(即李煙景之繼承人)、李珠琍(即李煙景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部分: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李純慧(即李煙景之繼承人)、李露西(
即李煙景之繼承人)、李珠琍(即李煙景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均已遷出國外,並於民國67年6月14日申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貞君發支付命令部分: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㈡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貞君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林貞
君住居於新北市板橋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件駁回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