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86號上訴人 林煒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冠名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0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10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收費答詢表存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鄧晴馨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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