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5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健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被告羅健銘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昆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6時46分許,行經昆明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國路,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昆明路自對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右前臂伸指韌帶斷裂、右骨盆骨折、臉骨骨折合併臉部撕裂切割傷2公分等傷害。
㈡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代理人雖稱被告當時於現場已昏迷,不可能自首等語,然查,警方於110年2月2日上午7時8分許在現場對被告進行酒測,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110年度偵字第24243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當時尚非完全失去意識,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110年度偵字第24243號卷第37頁),並無不可採信之處,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大致坦承案發經過,並辯稱自
己無過失,告訴人因被告之本案過失行為,致右前臂伸指韌帶斷裂,造成其工作能力減損,惟被告於案發後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竟不聞不問,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或調解,無見被告盡力求取告訴人原諒與填補損害之誠意,實難見容於社會之法感情,亦無從認定被告具有悔意,是其犯後態度顯屬不佳,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實屬過輕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雖大致坦承案發經過,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未能和解、犯後態度等事由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足認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達無力負擔(本院卷第102頁),故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發生變化。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