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1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徐永祐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6月13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臺二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臺二線82.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洪辰雋 (原名: 洪承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詎被告竟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左側欲超越洪辰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橈骨尺骨閉鎖性骨折、背部挫傷及擦傷、右肘挫傷及擦傷、兩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㈡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予被告得以易科罰金之機會,量刑確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告訴人請求上訴非顯無理由,故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超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撫養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3、73、87頁),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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