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6號聲請人 朱文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玉姿 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暨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經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吳玉姿現居住於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此有該分局101年5月22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10304327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