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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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春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春香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113年4月5日期滿。被告於警詢筆錄2處「受訊問人」欄位(111年度偵字第54475號卷第7、9頁)偽造其胞妹「 蔡信枝 」之簽名、指印,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蔡信枝本人,該簽名、指印,爰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應予補充更正)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5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98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係被告偽造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蔡信枝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54475號卷第57至63頁、112年度偵字第8958號卷第8至9頁),均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卷證出處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8月14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蔡信枝」署名2枚、指印2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475號卷第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