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子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子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子硯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祈堂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私立時雨高中前,本應注意右轉時應靠右並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駛入校內。適有告訴人 方凱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連彤 ,沿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至上址前欲超車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方凱慶及連彤人、車倒地,告訴人方凱慶並受有左側前臂擦裂傷、左側踝部韌帶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連彤則受有左側前臂擦裂傷、左側足部挫傷性肌腱炎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方凱慶、連彤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2月2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詠安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方凱慶、連彤所乘機車發生碰撞,惟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對方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我都照著交通規則行駛,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方凱慶、連彤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理由欄三所載各項書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是以,此注意義務尚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煞車不及,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
㈢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經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及告訴人方凱
慶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可見告訴人方凱慶原先騎乘於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方,兩車一前一後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私立時雨高中前時,被告已放慢車速並顯示右側方向燈示意欲右轉,此時告訴人則行駛至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側欲超越,隨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轉,兩車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有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8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300號卷第149至166頁)。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時間,告訴人方凱慶於2023/2/2817:00:51行駛至被告車輛右後方,17:00:53時告訴人方凱慶騎乘機車之車頭位置大致與被告車輛車尾平行,
17:00:55兩車即發生碰撞,是被告從發現告訴人方凱慶之機車與之併行到兩車發生碰撞僅有約2秒時間。被告駕駛於車道上雖應並得注意右後方告訴人方凱慶之人車動態,然當時告訴人方凱慶騎乘機車之位置與被告所駕車輛之距離已甚為接近,嗣被告車輛右轉時,告訴人方凱慶同時直行,被告因而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擦撞,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時間僅約2秒鐘。衡情而論,被告已放慢車速並顯示右側方向燈示意欲右轉,以事故發生前雙方之距離,告訴人方凱慶顯然得以看見被告車輛之右側方向燈並預見其即將右轉,進而減速或採取必要措拖,被告實無從預見告訴人會無視其右側方向燈、直行至其右轉行進路線上之行為,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以防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此對被告而言實屬猝不及防之突發情事,其對於告訴人方凱慶、連彤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實無迴避之可能性甚明,自難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固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方凱慶、連彤所乘機車發生擦撞,並因此肇致告訴人方凱慶、連彤人車倒地受傷之結果,然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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