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05號被告林秋輝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
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高雄火車站」,趁某男子熟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身旁置於椅子上之Bestsonny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係 劉錦秀 所有,於100年5月初某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失竊)。嗣林秋輝於100年9月28日因竊盜現行犯遭警方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Bestsonny牌行動電話1支,始循手機序號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秋輝於警詢中之自白;㈡被害人劉錦秀於警詢中之陳述;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㈣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㈤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今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部分,然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係侵入被害人劉錦秀之住處始竊得上開手機1支,警方亦未在時限內調取上開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加以分析比對,以確認被告前開所述是否實在,則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以刑法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相繩被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宛穎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