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兆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兆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科,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合計價值約新臺幣3,100元之苗木、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74號被告陳兆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街609巷8號現居新竹縣北埔鄉埔尾村6鄰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兆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大龍村8鄰庄跡10號民宅旁,徒手竊得 黃兆鵬 所有之五葉松苗木3株、雪松苗木10株。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陳兆尉駕車載運上開竊得之樹木行經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3鄰石馬店苗5線、苗17線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上情,並扣得五葉松苗木3株、雪松苗木10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兆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兆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前述犯罪事實所扣得之五葉松苗木3株、雪松苗木10株。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