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麗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麗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麗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之物(據被害人陳稱價值新臺幣4,0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申請單1紙附卷可稽,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553號被告馬麗雅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麗雅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4日中午12時19分許,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12號「秀傳醫院」地下一樓員工休息室內,因該休息室內辦公桌未上鎖,遂打開抽屜竊取 邱吳淑惠 所有之女用皮包,得手後至地下一樓公共廁所內翻找財物,將該皮包內之數位相機1台(廠牌SANYO、型號VPC-E76
0)取走欲變賣,其餘東西則丟棄在該公共廁所內。嗣邱吳淑惠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麗雅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吳淑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邱吳淑惠書立之贓物認領申請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檢察官姚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