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4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4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豫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43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琁書記官陳靜瑤通譯李慧純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史豫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史豫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89年10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
1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史豫慈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捷克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6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9日凌晨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捷克遊藝場」,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為0.6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1公克)及史豫慈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未使用過),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靜瑤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