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姊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8年9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四段347巷2弄40號前,因其弟 鄭清淵 財產問題與甲○○○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右臉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瞼(2x2.5公分)挫傷、頭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 楊文慧 、 黃秋宗 、 葉榮木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與甲○○○為姊弟關係,2人間雖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被告上開犯行並非違反保護令之罪,該法對於家庭成員間單純之傷害罪並無特別刑事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處罰。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係姊弟關係,其對於事情發生爭執時本應理性處理,不應以暴力動手打人方式解決問題,並審酌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以及告訴人拒絕與被告為民事和解,以致雙方無法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