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25號抗告人即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裁定(95年度訴字第17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決經向上訴人(即被告即本件抗告人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4樓之住所(亦上訴狀所在地址)為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於95年8月21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1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即95年9月
1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已於95年9月12日屆滿,惟上訴人竟遲至95年11月1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此有其上訴狀上所附原審法院收狀戳印附卷足佐,已逾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此以裁定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以:其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4樓之住址,於95年8月下旬,未曾有黏貼送達通知書,信箱亦未放置送達通知書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郵政機關於95年8月21日將判決書寄存送達於中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證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1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可查。抗告意旨所述,尚不足採,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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