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5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587號抗告人 許亦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山大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原係相對人國立中山大學(下稱中山大學)公共事務管理所(下稱公事所)博士班學生,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以「財政健全方案下課徵環境稅效益」論文(下稱系爭論文),申請博士學位考試。中山大學聘請6位學者專家(含抗告人之論文指導教授),組成學位考試委員會,並於104年7月28日舉行學位考試,經6位考試委員合議評定成績58分(及格分數70分),不及格。抗告人就學位考試成績評定事件不服提出申訴,經中山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評議結果為申訴無理由,相對人即以104年11月12日中學字第1040800338號函送申評會評議書予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5年1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179630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抗告人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刻正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審理中。
嗣相對人以104年11月17日中教字第104070034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修業年限屆滿,自103學年度第2學期起予以退學處分,抗告人向教育部聲明不服,經教育部函轉至中山大學依申訴程序辦理,申訴期間抗告人於105年2月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以本件原處分合法性尚非顯有疑義,且依相關事證,尚無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因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要件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遲未依教育部函文處理抗告人之退學申訴評議及停止執行,抗告人始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故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確有必要性,抗告人並無規避申訴及訴願程序。㈡依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4號裁定,相對人就另名中山大學學生,以其未通過博士學位考試事件提起訴願,即暫緩退學處分,相對人於本件救濟程序中卻執行退學處分,已有差別待遇,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㈢相對人已自承考試評定未依公事所學則評定成績,則相對人係依據系爭論文考試結果而為退學處分,顯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致影響抗告人權益。原處分依前所述明顯違法,應已符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㈣依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無須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始可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否則將無法迅速獲得救濟,況相對人於105年2月26日陳報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可知停止原處分之效力與執行,難謂對公益有重大之影響。為此求為聲明廢棄原裁定,由本院更為裁判。
四、本院查: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定有明文。又「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經查,抗告人因修業期限屆滿,未通過學位考試,而為相對人依中山大學學則第62條第1款規定,予以退學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嗣於105年3月15日經中山大學申評會評議為無理由,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中),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惟按,「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學校原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即時復學時,各校應輔導其復學;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學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21點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學校退學處分經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撤銷後,學校依法即應輔導學生復學,則尚難認本件退學處分對於抗告人學籍及學位之回復已達困難之程度,而有須由行政法院即時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故抗告人以相對人僅同意停止原處分執行至申訴評議後;及本案之停止執行難謂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等由,主張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尚難認屬有據,則原裁定認定本件並無抗告人所稱學生身分及學籍難於回復;及系爭學位考試成績評定結果勝訴判決後無法重啟評定之損害等情,尚無不合。
(三)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學位考試成績評定違反學則規定;且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明確違法一節,經查,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本件抗告人前開主張,核屬系爭學位考試成績評定或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實體爭議,且其情形亦非屬違法明確得不待調查即可認定之情形,仍有待相關行政救濟程序參酌兩造主張及相關事證予以判斷,是抗告人主張本件原處分明顯違法云云,亦非可採。則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未予准許,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帥嘉寶法官汪漢卿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