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15號上訴人 李天鐸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 律師被上訴人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 律師複代理人 劉羽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文明。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本院就該撤回上訴(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即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上訴人應在其Facebook粉絲專頁「李天鐸軍事論壇」(下稱系爭專頁)公開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15日(下稱刊登道歉啟事),毋庸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受國防部邀請拍攝「莒光園地」,總統 蔡英文 意外現身探班,此事經媒體報導後,上訴人身為國安局退役上校,本應以身作則、謹慎發言,竟於同年月20日在其系爭專頁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誣指伊有毒品、竊盜、賭博、恐嚇、傷害、搶奪、共同強制罪等前科紀錄,伊於翌日提出良民證加以澄清後,上訴人又於同年月27日在系爭專頁以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再次攻擊伊(下合稱系爭文章)。伊曾服役於海軍陸戰隊,屢獲晉升,並擔任兩棲基地訓練和技擊訓練教官等職務,參與921震災,榮獲陸戰隊獎章;退役後,為推廣運動及武術指導,與人合資開設「 成吉思汗 健身俱樂部」,擔任館長一職,並熱心公益不遺餘力,現應已成為臺灣社會指標性人物之一。是上訴人泛稱誤信網路消息,且自認疏於查證,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撰述內容不實之系爭文章,已貶損伊社會評價甚鉅,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逾上開請求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5月20日在系爭專頁公開發表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係在評論蔡英文總統邀請被上訴人拍攝「莒光園地」是否妥適,實為善意發表適當評論,縱認屬事實陳述,伊亦已為合理之查證即於網路論壇Dcard貼文(下稱系爭論壇貼文)看到提及被上訴人有前述多項前科,伊並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之裁判書主文搜尋,名為「 陳思翰 」之人確有系爭論壇貼文所稱之有罪判決,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論壇貼文所述為真,況被上訴人乃知名公眾人物,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又伊是為評論蔡英文總統之行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故意。伊於108年5月27日在系爭專頁發表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係就良民證並非可代表無前科紀錄予以評論,而非就被上訴人有無前科紀錄再為陳述,顯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再者,被上訴人曾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有罪判決並經宣告緩刑,足徵被上訴人確有此項前科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8年8月11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71頁,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慰撫金3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在系爭專頁上發表如附表編號1之貼文內容(見新北地院卷第47頁)。
㈡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在系爭專頁上發表如附表編號2之貼文
內容(見新北地院卷第4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適用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將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類推適用,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縱未能證明所述為真,惟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本件上訴人確有於108年5月20、27日在系爭專頁上發表系爭文章乙節,固為其不爭執,然仍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就其所為附表編號1之貼文內容,業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伊確未經詳細查證,誤信網路言論等語(見原審卷第61、68頁),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係引用網路論壇Dcard上他人張貼文章,提及被上訴人有前述多項前科,且伊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之裁判書主文搜尋,名為「陳思翰」之人確有該論壇貼文之有罪判決;而被上訴人曾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遭桃園地院為有罪判決並經宣告緩刑,足徵被上訴人確有此項前科云云,並提出上述Dcard論壇貼文及司法院網站裁判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惟觀諸上述Dcard論壇貼文所載被上訴人各項前科,並無所引據之資料可供參照;又上訴人所提司法院網站裁判書,其上所載被告姓名固均為「陳思翰」,然其判決內容並無相關年籍資料或特徵足資比對確為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雖曾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為有罪判決並宣告緩刑(見原審卷第31頁),然此亦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有此項前案紀錄,顯無法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撰附表編號1貼文內容之其餘6項前科。
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已為合理之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Dcard論壇貼文所述為真云云,顯不足採。
⑵上訴人復辯稱:伊於108年5月27日在系爭專頁發表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係就良民證並非可代表無前科紀錄予以評論;況被上訴人乃知名公眾人物,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又伊是為評論蔡英文總統之行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故意云云。然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貼文內容除傷害外之其餘6項前科,係未經合理查證即加以傳述,業經論斷如前,則其於被上訴人提出良民證自清後,亦未再為相關查證,即於108年5月27日在系爭專頁發表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而觀諸該內容係在傳述被上訴人所提之良民證並非可代表無前科紀錄乙情,顯非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係為事實之陳述,而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自非意見之評論;又縱被上訴人係知名公眾人物,上訴人所為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有犯罪紀錄此一事實之言論,仍應盡合理查證義務;且系爭文章已就被上訴人之犯罪前科為何逐一論述,洵難認僅為評論蔡英文總統之行為,而不具侵害被上訴人之故意。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⑶是以,上訴人所撰系爭文章關於被上訴人除傷害案外之其餘6
項前科,及被上訴人所提良民證不足以證明無犯罪紀錄等事實,未為合理之查證,既如前述;且系爭文章內容確已足使閱覽者誤認身為網紅之被上訴人有多項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因而產生負面評價,使被上訴人之品格、聲望及信譽等社會評價受到貶抑,自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至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其於系爭專頁公開發表系爭文章,經由網路傳播,致閱覽之大眾誤認被上訴人有毒品、竊盜、賭博、恐嚇、搶奪、共同強制罪等多項前科紀錄,令被上訴人名譽權受侵害,已使其品德操守等人格評價遭受貶抑,衡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現年滿41歲,為臺北市私立志仁高中畢業,任中華民國海軍陸戰隊多項戰技教官,兩棲偵蒐、陸戰特遣隊、水中爆破大隊戰技顧問,自103年4月1日起擔任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總執行長、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106、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87萬9,675元、567萬1,780元,財產資料共3筆,財產總額為1,296萬0,400元(見原審卷第31、72頁、限閱卷第10至15頁,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現年滿72歲,政治作戰學校(現更名為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畢業,曾任排長、輔導長、連長、 蔣經國 先生七海寓所内衛隊長、聯合警衛安全指揮部政戰官、國家安全局駐法國代表,現職復興崗政治作戰學校校友會會長,106、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3萬2,396元、18萬2,823元,財產資料共9筆,財產總額為1,217萬9,16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78頁、限閱卷第6、18至29頁),為兩造自陳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本院審酌上開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被上訴人之身分法益所受侵害程度,及兩造教育程度、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公眾就此事件之關注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再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其上開得請求給付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10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詩涵附表:
編號日期內容1108年5月20日陳之漢什麼人阿?擁有:毒品、竊盜、賭博、恐嚇、傷害、搶奪、共同強制罪,七項前科的「網紅」,小有名氣的人。2108年5月27日結果0522出示一份「良民證」,電視新聞報導: 阿館 在98年有一項被判緩刑的犯罪紀錄。有點常識的人都知道,良民證的用途?至於無犯罪紀錄並非人人都可以看到的,何況現今所有警察局,都被告知:嚴格執行偵查不公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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