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文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有關「108年4月29左右」之記載應補充為「108年4月29日左右」、第11行有關「107年1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11月30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文華所為,均係幫助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幫助他人施用而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其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先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先後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咸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復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非微,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次數、時間間隔及犯罪情節、每次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同一、其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質性,定執行刑均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幫助施用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爰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