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528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 彭及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1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33,1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08年11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