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周銘漢 告訴被告劉東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
28、4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息股
110年度偵字第8863號被告劉東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瑋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1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XT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由德芳路往中投東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大里區樹王路與爽文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爽文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右側車輛,貿然右轉;適有周銘漢騎乘牌照號碼YLC-40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周銘漢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右手、右膝、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銘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東瑋於警詢(│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牌照│││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號碼5192-XT號自用小客車,沿臺│││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市大里區樹王路,由德芳路往中│││中之供述│投東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大里區││││樹王路與爽文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爽文路時,與告訴人周銘漢騎乘││││之牌照號碼YLC-40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含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3│告訴人在仁愛醫療財│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手│││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肘、右手、右膝、右踝擦挫傷等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害之事實。│││份││├──┼─────────┼───────────────┤│4│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圖│自用小客車,行經大里區樹王路與│││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爽文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爽文路│││報告表㈠│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告│││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報告表㈡│,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表│視距良好等事實。│││⑤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共43││││張││├──┼─────────┼───────────────┤│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疏│││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忽,為可能之肇事因素。│││研判表│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首情形紀錄表│。│└──┴─────────┴───────────────┘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率爾右轉彎進入路口內,致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李毓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