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翁溒澤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萬本有限公司(下稱萬本公司)、相對人(兼萬本公司之清算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通知萬本公司、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嗣聲請人以原裁定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338號裁定認原裁定未合法送達,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為此聲請裁定就原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於民國110年3月2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新竹市○區○道○路○段000巷000弄00號),已於110年3月12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雖執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38號裁定以經本院函請員警至相對人戶籍址查訪,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認原裁定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然依該裁定卷附職務報告書(出具日期為110年12月2日)記載「前往該址無人應門,與27號鄰居確認該處所長期以來均為倉庫用途,沒有看過有人居住,也不認識翁溒澤」等語,可知員警查訪時間為110年11、12月間,距原裁定送達時間已有8月餘,該查訪之情狀已不足為原裁定送達時,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址之參考;又所謂鄰居為何人,亦有未明,現今社會鄰居間互不相識亦所在多有,自難以不知名之鄰人所言逕認定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本件聲請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