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政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政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政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於106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27號被告趙政一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政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又於108年1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光華一街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8年1月28日16時56分許,為警在新竹市東區南大路748巷口前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政一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025)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