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6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6551號聲請人 楊濬愷 相對人日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鄧淑晏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日博有限公司、鄧淑晏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日博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日博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因相對人鄧淑晏於本票正面之蓋章,緊接在日博有限公司之旁,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公司之發票行為,而於本票背面之簽名蓋章,則應負背書責任,此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故鄧淑晏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655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3年4月21日│1,800,000元│103年7月5日│103年7月5日│CH290157││└──┴───────────┴─────────┴───────────┴───────────┴────────┴──┘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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