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上訴人 盧柄
青華包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程凱 被上訴人 賴月珠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歐德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叁仟貳佰壹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 盧柄善 任職於上訴人青華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青華包裝公司),負責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街○○巷○號送貨,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該處,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貨車車身欄板應扣牢,且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盧柄善竟疏未注意,未將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未將車身欄板扣牢,適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車輛時,遭經風吹動未扣牢之車身欄板擊中,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上訴人盧柄善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646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足證上訴人盧柄善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二)上訴人盧柄善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盧柄善與青華公司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相關費用部分:⑴已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
上訴人已支出之醫療費,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3,434元,長庚醫院部分為20,574元。另被上訴人因行動不便,回診時無法搭乘一般大眾交通工具,需召計程車自住處往返雙和醫院及長庚醫院,因而支出之計程車費,分別為3,600元及6,050元,以上共計43,658元。
⑵未來需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3日緊急送至雙和醫院救治,次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嗣因「左髖關節骨折後癒合不良及股骨頭壞死」轉診至長庚醫院,並於101年7月3日在該院接受全人工髖關節手術治療。而人工髖關節之使用年限因人而異,一般約為10至15年,有長庚醫院函文在卷可稽,若取上開年限之中間數即12.5年作為被上訴人定期更換人工髖關節時間,再參以被上訴人101年7月3日施以全人工髖關節手術時年58.83歲,尚有餘命26.65年,需再更換二次人工髖關節,更換一次手術費用為122,560元。則被上訴人未來需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為245,120元。
2、看護費:被上訴人因盧柄善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傷勢嚴重,101年4月3日緊急送至雙和醫院救治,次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嗣因傷勢無法癒合轉診至長庚醫院,101年7月2日再度入院接受手術治療。住院期間整日臥床無法起身,需人全天看護。出院在家休養時,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仍需人從旁看護。此外,被上訴人因門診、定期回診及物理治療,上下舟車,來回奔波,若無他人從旁協助,亦無法接受醫療照護。是以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3日事故發生時起至同年10月2日傷勢及復原情形較為穩定為止,均有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而被上訴人長女 林靖芳 出於親情不辭辛勞看護被上訴人,雖未請求支付費用,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被上訴人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之一般收費標準計算,看護期間計6個月自101年4月3日起至101年10月2日止計180天,故請求賠償看護費36萬元。
3、醫療器材費用:被上訴人因左側股骨頸骨折無法自行活動,而購買助行器700元、腋拐450元,復為清理傷口及幫助復原而購買藥品及貼布計1,300元,暨為增進骨骼復原而購買鈣片服用計500元,以上共計2,950元。上開因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賠償。
4、工作收入之損失: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日起不需專人看護後,仍需休養6個月始得恢復工作。計住院及休養期間計12個月無法工作(即自101年4月3日至102年4月2日)。被上訴人受傷前係擔任保母兼管家乙職,為長女林靖芳及女婿 石循良 料理家務並照顧二人所生,現分別為7歲及6歲的孫女及孫子,每月保母及管家費25,000元,故被上訴人工作收入損失為30萬元。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查被上訴人因左側股骨頸骨折,接受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暨人工髖關節手術換置治療。經長庚醫院專科醫院依被上訴人現況進行理學檢、問診、病歷審閱及X光報告判讀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被上訴人因左股骨骨折換置人工關節術後,殘遺左股(髖部)痠痛及無法執行蹲、跪、爬等動作之情形;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被上訴人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21%。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受傷前係擔任保母及家管,每月收入25,000元,年薪30萬元。茲以被上訴人不需專人看護後(即101年10月2日),仍需休養6個月,於102年4月3日始得恢復工作時起算,每年損失薪資收入63,000元(計算式:
30萬元×21%=63,000元),再以65歲為退休年齡計算(即可工作至107年8月16日止),尚有5年又4個月勞動生涯,依 霍夫曼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304,187元。
6、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盧柄善之侵權行為造成左股股頸骨折,釘上骨釘後因固定手術失敗,而轉至長庚醫院就醫,醫生判定被上訴人左骨髖關節骨折後股骨頭壞死,再於101年7月3日接受人工髖關節手術換置治療。茲被上訴人迄今遺有無法執行蹲、跪、爬等動作之情形,且上廁所不能採蹲姿、雙腳不能交叉翹腳等後遺症狀,並有勞動能力減損21%情形,實致被上訴人身心俱疲。再者,被上訴人負傷期間經常無法入眠,每日均精神恐慌焦慮,在路上看到車輛更是害怕,於101年7月13日至雙和醫院精神科門診,經醫生判定罹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凡此種種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上訴人賠償460,309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
(三)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盧柄善與青華公司連帶賠償上述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計1,716,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於雙和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3,434元、於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2,714元;並支出赴雙和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費3,600元、至長庚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費4,450元;另購買助行器700元、腋450元;及未來被上訴人需要更換人工關節二次,所需費用為14萬元部分,不爭執。惟關於被上訴人請求: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5日長庚醫院之病房費差額費用收據3,000元非屬必要。
(二)看護費用部分:長庚醫院(102)長庚法院字第0835號函說明二後段表示:「醫師建議病患賴女士於上開期間(即術後三個月內)均應有專人半日看護為妥,惟以上仍應以其實際恢復狀況為準」,是以該項僅為醫師建議事項,並非絕對必要性,仍應以其實際恢復狀況為準;再依長庚醫院
(102)庚院法字第0476號函文中說明二:「依病患9月10日最近一次至本院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復原情況尚佳,如無其他意外,應無持續治療之必要」,亦見當時被上訴人復原情況良好,並無須至101年10月3日仍有看護之必要性。又縱認親屬看護可請求賠償,惟親屬看護之醫學知識品質、評價遠不及專業看護,故被上訴人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之費用標準2,000元請求賠償,應依據法定最低工資即每月19,047元計付看護費,始屬合理。
(三)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需人看護期間不到6個月,則其工作損失期間亦不應以6個月計算。又依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被上訴人62年起至101年6月止(即事故日後)皆有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代表被上訴人於受傷前已有其他工作,被上訴人稱其受傷前擔任保母兼家管,顯有矛盾。縱被上訴人為其長女及女婿料理家務及照顧孫子,此乃基於親情之恩惠,若以其子女因負扶養義務而為之給付,作為其工作損失,顯有將其子女之扶養義務加害於上訴人之嫌。
(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雖有勞動能力減損疑慮,被上訴人於事故前為女兒林靖芳及女婿石循良料理家務並照顧子女,由女兒、女婿每月給付25,000元,嗣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3日恢復工作後,每月薪資仍領有25,000元,應認被上訴人尚能勝任原有之工作內容,且無薪資減損之情形,被上訴人依醫院鑑定結果認有勞動能力減損,並不合理。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精神慰撫金之標準,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如被害人加害人之地位、家況等,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加害人過失之輕重等。至於上訴人青華公司之資力,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62號裁判意旨,不應為權衡精神慰撫金之標準。至於青華包裝公司所屬9438-TK車輛責任險,乃基於保險契約關係損害之填補,與交通事故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9萬6,211元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於本院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盧柄善任職於上訴人青華包裝公司,負責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101年4月3日下午5時許,上訴人盧柄善駕駛上訴人青華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街○○巷○號送貨,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該處,因疏未注意將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未將車身欄板扣牢,適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車輛時,遭經風吹動未扣牢之車身欄板擊中,而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上訴人盧柄善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64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判決罪刑確定在案。
2、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3日發生車禍後,緊急送至雙和醫院救治,次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嗣因「左髖關節骨折後癒合不良及股骨頭壞死」,101年6月25日轉診至長庚醫院,於101年7月2日住院,並於101年7月3日在該院接受全人工髖關節手術治療。
3、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於雙和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3,434元,於長庚醫院不含病房差額3,000元共支出醫療費用12,174元;又支出赴雙和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費3,600元、至長庚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費4,450元、購買助行器700元、腋拐450元;且未來被上訴人需要更換人工關節二次,所需費用為14萬元。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於長庚醫院支出之病房差額3,000元,是否為醫療上所必需?
2、被上訴人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數額為何?
3、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及其數額?
4、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何?
5、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其數額?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長庚醫院支出之病房差額3,000元,非為醫療上所必需: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林口長庚醫院所支出之費用中包含入住非健保病房之病房費差額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林口長庚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支出該病房費差額,非醫療上所必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當時無健保病房可供入住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被上訴人入住非健保病房,是否因病情需要或當時無健保病房可供入住,經該院於103年3月14日以(103)長庚院法字第0203號函函覆:「經查本院病患賴女士101年7月2日到本院住院時係簽住健保全額給付病床,後於7月3日始轉住非健保病床(須自付病房費差額),故其入院時本院尚有健保病床;另依病患賴女士該次住院期間之病情研判,其並無簽住非健保病床之醫療上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被上訴人辯稱當時林口長庚醫院無健保病房可供入住,並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支出之3,000元病房費差額,非醫療上所必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自非無據。
(二)被上訴人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為27萬元:
1、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4月3日受傷時起至同年10月2日止,需人全天看護,並均由長女林靖芳全天看護,故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請求上開期間計180天之看護費36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3日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雙和醫院救治,101年4月4日入院,同日於該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術後需使用助行器及輔具下床活動,患肢暫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有雙和醫院101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雙和醫院並於102年5月24日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表示:「 賴君 病況說明為:基本上骨頭4至6週才會長出初步的骨痂,完全癒合須三個半月,股骨頸骨折以鋼釘固定強度不夠,建議須專人照護4至6週,待初步骨痂長出,骨折腳再負重較安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
2、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之傷勢致左髖關節骨折後骨頭壞死,而於101年6月25日至長庚醫院門診,101年7月2日住院,同年月3日接受全人工髖關節手術治療,同年月5日出院,術後3個月行動不便,需人照顧,有該院101年9月10日、10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在卷(見原審調字卷第
9、10頁)。惟林口長庚醫院於102年5月29日以(102)長庚院法字第0476號函函覆原審則表示:「二、據病歷所載,病患賴女士101年7月2日至本院就醫、住院之診斷為左骨骨頸骨折不癒合,經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後於7月5日出院,並後續陸續回診接受追蹤治療;而依病患9月10日最近一次至該院回診之病情研判,其復原情形尚佳,故如無其他意外,應無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三、另就醫學言,病患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後(約24小時內即可自行使用輔具下床行動)1至2個月內因行動不便,而有使用輔具(如拐杖或助行器)助行之需求,惟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且於上開期間後(即術後1至2個月),應可從事一般勞動程度之工作,然此仍應以其實際恢復情況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0頁)。就上開函文與診斷證明書不符之處,經原審再向長庚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以102年8月16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835號函覆以:「按一般病患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後約24小時內即可自行使用輔具下床行動,故通常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惟病患賴女士係因左骨骨頸骨折經外院實施固定手術治療失敗後,出現癒合不良及嚴重疼痛症狀導致無法行走,始至本院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且病患賴女士於術後3個月內仍因關節活動不良及骨質疏鬆症狀造成其恢復速度較為緩慢,進而導致活動時有跌倒之風險,故本院醫師建議病患賴女士於上開期間(即術後約3個月內)應有專人半日看護為妥,惟以上仍應以其實際恢復情況為準」(見原審卷一第207頁)。
3、綜上,雙和醫院雖以被上訴人自受傷時起需專人照護4至6週,然依長庚醫院上開函文,顯然被上訴人於雙和醫院實施之固定手術治療失敗,並出現癒合不良及嚴重疼痛症狀導致無法行走,直至101年7月3日始於長庚醫院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時。是可認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3日受傷時起3個月(90日),即於長庚醫院手術前,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另於長庚醫院術後之101年7月3日起3個月(90天),亦應有請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證人林靖芳雖證稱:被上訴人後來更換人工髖骨,所以白天、晚上都是由伊照顧,看護到被上訴人到101年10月份為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然林靖芳為被上訴人之女,其基於親情願為全日看護,並不能因此即認為被上訴人於長庚醫院手術後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長庚醫院術後3個月仍需專人全日看護云云,為不足採。又被上訴人雖未提出其支出看護費之證明,惟其實際上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實際擔任,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縱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日(24小時)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符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上訴人雖抗辯林靖芳非專業看護人員,故被上訴人僅得以外籍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即法定最低工資作19,047元計付看護費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因急症就醫,並非慢性病患,並不符合可雇請外籍看護工之條件,自應以本國看護工之看護費標準計算始合理。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計為27萬元(計算式:2,000元×90日+1,000元×90日=270,000元)。
(三)被上訴人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15萬元:
1、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前係擔任保母兼管家,為長女及女婿料理家務並照顧二人所生現分別為7歲及6歲之孫子女,每月保母及管家費25,000元,其自101年4月3日受傷時起至102年4月2日計12個月無法工作,上訴人應賠償其工作收入損失30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3日起至101年10月2日止,計6個月尚需專人全天或半天看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應堪信為真實。逾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無法工作,其請求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即無從准許。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女兒及女婿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25,000元,應係其等履行扶養義務給付之扶養費,非被上訴人為其料理家務及照顧二位孫子女之薪資云云,惟「原告(即被上訴人)之前幫我照顧小孩做家務,從我00年生下第一個小孩時就幫我照顧小孩,96年我生第二個小孩後也幫我照顧,都是在原告家中幫我照顧小孩,我是上班前將小孩送到原告家中讓原告照顧」、「從95年原告開始照顧我的小孩後就開始支付每月18,000元,第二個小孩生下之後就支付每月25,000元,包含原告到我家裡打掃、煮飯等費用,一直到車禍發生前都有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長女林靖芳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傷前為其長女及女婿料理家務並照顧二人所生年幼之孫子女,每月獲有保母及管家費用25,000元,應屬非虛。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計為15萬元(計算式:25,000元×6=15萬元)。
(四)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98,403元:
1、查關於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原審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為:「依據病歷所載,病患賴女士102年8月20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及X光報告判讀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患賴女士因左股骨骨拆換置人工關節術後,殘遺左股(髖部)痠痛及無法執行蹲、跪、爬等動作之情形;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估標準,加以綜合病患賴女士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21%」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2年8月27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8739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08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21%,應可信採。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又勞動能力為人力資本之一種,依個人能力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被害人身體或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損害賠償雖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惟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自會產生財產上之損失,依法當予以賠償,不得因被害人薪資一時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恢復工作後,每月仍領有薪資25,000元,不能認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3、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受傷前係擔任保母及家管,每月收入25,000元,已如前述。而按勞工非有年滿65歲之情形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迄今未滿65歲,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21%,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審酌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工作為幫女兒及女婿料理家務並照顧2名孫子女,每月收入25,000元。且依卷附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其自62年間起迄101年6月均有投保勞工保險,其間曾任職紡織公司、塑膠公司、電子公司等,於94年10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即已逾25,000元等被上訴人受傷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足堪認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每月確已達25,000元,故以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收入25,000元之21%即5,250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屬合理。又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2年4月3日起至107年8月16日年滿65歲時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期間為5年4個月又14日,被上訴人僅請求5年又4個月(合計64個月)之損失,自無不可。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為298,403元【計算式:(5,250×56.0000000)=298,403.178675。其中56.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五)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本件事故發生時,年58歲餘,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癒後仍殘遺左股(髖部)痠痛及無法執行蹲、跪、爬等動作之情形,無法回復,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
2、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被上訴人學歷為小學,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工作為幫女兒及女婿料理家務並照顧2名孫子女,每月收入2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存款等財產(見原審卷一第48頁、第82至84頁)。上訴人盧柄善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46歲餘,其陳稱小學未畢業(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反面、第159頁),任職於上訴人青華包裝公司擔任駕駛業務,負責運送貨物,依卷附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自97年12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為30,300元;被上訴人青華包裝公司資本額3,000萬元,所營事業為一般包裝材料(打包帶、膠帶、PVC塑膠袋保鮮膜)包裝器材之買賣及代理代銷業務,有其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頁)等兩造之身分、資力,及上訴人侵害方式、被上訴人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
(六)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計為㈠被上訴人於雙和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3,434元、㈡於長庚醫院不含病房差額3,000元共支出醫療費用12,174元、㈢支出赴雙和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費3,600元、㈣至長庚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費4,450元、㈤購買助行器700元、㈥腋拐450元、㈦未來被上訴人需要更換人工關節二次,所需費用為14萬元、㈧看護費用27萬元、㈨工作收入損失15萬元、㈩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98,403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293,211元(計算式:13,434+12,174+3,600+4,450+700+450+140,000+270,000+150,000+298,403+400,000=1,293,211)。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93,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至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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