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醫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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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醫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醫上字第41號上訴人 翁爵
蘇書賢 蘇栢億 蘇少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 律師被上訴人 趙啟
陳達夫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冠棠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趙啟超 (下稱趙啟超)為病患 蘇永松 之主治醫師,於民國99年6月18日為蘇永松注射高劑量類固醇(solu-medrol)500mg,連續3天,被上訴人陳達夫(下稱陳達夫)於99年7月5日至7月8日期間擔任蘇永松之主治醫師,對於蘇永松曾被投與solu-medrol類固醇藥物不能諉為不知。趙啟超、陳達夫應依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師倫理規範第8條規定,履行告知說明義務, 然渠 等未向病人或家屬告知:蘇永松病情為何、蘇永松必須投與(注射)高劑量類固醇(solu-medrol)500mg連續3天之必要性為何、前開用藥可能會造成病人之不良副作用及危險、有無其他可替代用藥或處置方法、發生風險及副作用後,病人有無防免方法及防免能力暨有無補救方法及補救能力。故趙啟超、陳達夫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又病人或家屬如曾被說明告知solu-medrol可能發生不良副作用及危險、蘇永松肝指數已有異常之病情,則病人或家屬定會尋求第二意見或轉診其他同等級醫院治療,甚至在接受治療期間亦會協力提醒趙啟超、陳達夫需追蹤掌控病人之肝指數變化,或儘速會診肝膽科,並建議減少solu-medrol用量,且勿連續使用,如此即不致發生蘇永松因solu-medrol造成免疫力下降、抵抗力減弱、牙齦出血、水腫、發燒、感染、鼻腔大出血、凝血功能變差、B肝病毒活化而大量複製破壞正常肝細胞,終導致肝衰竭死亡結果,是趙啟超、陳達夫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與蘇永松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趙啟超、陳達夫既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則臺大醫院自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責。另臺大醫院與蘇永松間締結有償委任醫療契約,臺大醫院未依醫療法第81條規定履行告知說明義務,上訴人依繼承關係,對臺大醫院提起債務不履行之訴。而上訴人翁爵係蘇永松之配偶,上訴人蘇書賢、蘇栢億及蘇少奕(除合稱上訴人外,以下以姓名稱之)均為蘇永松之子,因蘇永松死亡,分別受有喪夫及喪父之痛,精神痛苦萬分,各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另蘇書賢為蘇永松支出醫療費用668,614元、殯葬費用795,000元;蘇栢億支出殯葬費用32,410元;翁爵支出殯葬費用1,3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爰先位 之訴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之訴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臺大醫院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翁爵1,501,350元、蘇書賢2,963,614元、蘇栢億1,532,410元、蘇少奕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之訴:1.臺大醫院應給付翁爵1,501,350元、蘇書賢2,963,614元、蘇栢億1,532,410元、蘇少奕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病患蘇永松(00年0月00日生)為糖尿病、巴金森氏病、失智症患者及B型肝炎帶原者(HBe抗體陽性),長期於臺大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住院前於門診追蹤之肝指數及腹部超音波皆無明顯異常。趙啟超、陳達夫均為臺大醫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趙啟超為蘇永松自99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5日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陳達夫則係自99年8月5日至同年月19日止之主治醫師。蘇永松於99年6月14日因急性發生左上肢無力(肌力為0分)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診,至99年6月17日轉住院治療,經急診醫師及住院醫師分別於99年6月14日進行神經傳導檢查、6月15日進行腦部核磁共振檢查、6月17日進行體感覺神經誘發電位檢查及6月18日進行頸部及臂神經叢核磁共振檢查,確診為左臂神經叢病變。蘇永松之病情在醫學上無不得為類固醇治療之禁忌,趙啟超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且於事前取得家屬即上訴人同意情形下,始對蘇永松進行3日之「類固醇脈衝治療」即solu-medrol,每日500mg劑量治療(治療期間自99年6月18日至20日),使用藥劑已減半。且蘇永松之左上臂肌力亦在類固醇治療後,由0分進步為1至2分,已達療效與目的。另趙啟超亦多次照會牙科、耳鼻喉部醫師處理該病患之感染問題,亦於蘇永松住院中,持續密切追蹤其肝功能指數,各項肝功能檢查與追蹤分別為99年6月14日、6月23日、7月1日、7月9日、7月12日、7月23日、7月27日、7月30日、8月2日等至少9次,而蘇永松係於99年7月23日首次發生肝指數上升,此與前述類固醇治療無關。且前述類固醇治療與陳達夫無關,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陳達夫間之談話錄音,未經陳達夫之同意,且曲解其意。又臺大醫院對病患蘇永松之診治,並無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趙啟超係病患蘇永松自99年6月17日至8月5日在臺大醫院住
院期間時,擔任蘇永松之主治醫師;陳達夫則係自99年8月5日至同年月19日擔任蘇永松之主治醫師。
㈡趙啟超自99年6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為蘇永松進行類
固醇脈衝治療,即每日注射高劑量類固醇(solu-medrol)500mg,計3天。
㈢蘇永松於99年9月5日因B型肝炎急性發作導致肝衰竭而死亡。
㈣上訴人均係蘇永松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㈤蘇永松於99年6月14日至臺大醫院進行急診,於99年6月17日至9月5日期間住院治療。
㈥蘇永松與臺大醫院間締結有償委任性質之醫療契約。
四、本件之爭執事項為:㈠先位請求:
1.趙啟超是否未向病患蘇永松或其家屬即上訴人告知說明類固醇脈衝治療之副作用及危險?有無違反醫療告知說明義務?
2.病患蘇永松因肝衰竭死亡之結果與趙啟超之告知說明義務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3.陳達夫有無違反前揭之告知說明義務?
4.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5.如被上訴人需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時,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多少?㈡備位請求:
1.臺大醫院是否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第544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2.如臺大醫院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多少?
五、關於先位請求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含類固醇用藥對病患蘇永松可能發生之副作用及危險性告知病患及其家屬,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師倫理規範第8條、醫療法第81條及民法第540條等規定告知義務,且渠等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與蘇永松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先位請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趙啟超是否未向病患蘇永松或其家屬即上訴人告知說明
類固醇脈衝治療之副作用及危險?有無違反醫療告知說明義務?
1.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定有明文。另醫師法第12條之1亦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分別係醫療機構及醫師之告知義務規定【另醫師倫理規範第8條係規定:「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應提供相關醫療資訊,向病人或其家屬說明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見原審卷㈠17頁反面)】。查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醫師之說明義務,其原則有:⑴任何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有權決定是否接受特定之醫療行為。⑵病患之同意以充分之告知說明為前提。⑶在患者同意前,醫師有義務說明所有對其作成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訊。具體言之,醫師應盡之告知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者外,至少應包含:⑴診斷之病名、病況、癒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⑵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⑶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發生可能產生嚴重後果之風險。⑷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⑸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又醫療機構並非自然人,無法如自然人般向病患及家屬為告知說明,是判斷醫療機構有無盡告知說明義務時,應以其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有無為告知說明判斷之。上開告知說明義務,並不以書面為限。故上訴人主張醫療機構有無盡告知說明義務,應以「告知說明書」之書面記載內容為準據云云(見本院卷12頁),缺乏法律上依據,殊非可採。
2.查病患蘇永松於99年6月14日因急性發生左上肢無力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診至同年月17日轉住院治療。蘇永松於前揭期間,於99年6月14日進行神經傳導檢查、15日進行腦部核磁共振檢查、17日進行體感覺神經誘發電位檢查、18日進行頸部及臂神經叢核磁共振檢查。趙啟超醫師依前揭檢查結果後確診為左臂神經叢病變,又依病患家屬表示蘇永松於本次發病前無肩膀異常壓迫狀況,故自病史上排除因壓迫性造成神經叢病變之可能,且由前揭檢查亦排除器質性病變之可能性,遂評估應屬糖尿病相關之血管炎或其他發炎性病變所引起之左臂神經叢病變。又蘇永松左上臂肌力測試結果雖為0分,但為其進行之神經傳導檢查及體感覺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皆顯示其左臂神經叢仍有傳遞功能。又趙啟超於為蘇永松進行類固醇治療前,對上訴人等病患家屬告知治療之優點及危險性,經渠等同意後,趙啟超遂為蘇永松進行3日之類固醇脈衝治療,治療期間自99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此有病歷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116頁、117頁)。
3.上訴人雖主張前揭病歷紀錄中關於「Informfamilythebenefit/riskAcceptfamily」(病歷見原審卷㈠116頁,中譯:告知家人有利/危險,家人接受)之記載已超出病歷專用紙之正常記載位置,且依其字跡明顯係為臨訟補填,自不得因有記載「benefit/risk」遽認定趙啟超已履行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於本件訴訟前取得蘇永松於臺大醫院之病歷,係經原審於訴訟進行中命臺大醫院提出蘇永松於臺大醫院之完整病歷部分,其中99年6月18日之病歷中確實有前揭記載(見原審外放病歷紀錄影本卷135頁、原審卷㈠116頁),且該頁記載之字跡與前後頁趙啟超書寫字跡並無不同,紀錄亦稱連續,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主張關於病歷紀錄中「Informfamilythebenefit/riskAcceptfamily」之記載為趙啟超臨訟所增添一節為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4.又證人即時任臺大醫院神經科住院醫師之 吳孟真 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跟趙醫師一起去查房,趙醫師有提到要打抗發炎的藥物,有提到一些副作用,像是血糖的問題,或是感染的情形。(病人本人及家屬是否同意進行藥物治療?)沒有印象說有明確提出反對的意見,一般來說家屬若是反對我們就不會施打。(為何對趙醫師有向病人及家屬說明一事有記憶?)因為離開病房回到護理站時,趙醫師有特別再叮嚀我說要注意病人的血糖狀況,所以我會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㈡97頁背面、98頁)。另該名證人於本院亦再度證述:「對於這件事,我的印象是施打前我和趙醫師有去查房,告訴病患和家屬我們會施打一個抗發炎的藥物,有可能有一些副作用,像是感染或是血糖升高的情況,我記得就是這樣子,我和趙醫師去查房時,由趙醫師去跟病患及家屬講的,因為病患及家屬都在場」、「(請問證人當時你們有無去看病患整個的狀況,而去評估該名病患是否適合施打這個藥物?)看病患的狀況,就是要看當時病患的病歷及抽血,在住院醫師的部分,我們都是遵照主治醫師的決定,本件當時主治醫師是趙啟超醫師。」、「(當時病患的病歷及抽血妳有無看打這些藥物是否是可以的?)病歷上面有的及檢查數據我跟趙醫師都會看,住院醫師是遵照主治醫師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52頁背面至53頁)。再則,上訴人雖質疑住院醫師吳孟真於99年6月18日18時45分始至病房,並非與趙啟超當日17時一同至病房巡房云云,並舉當日病歷之右上角記載記錄時間為「18:45」為據(見原審卷㈠117頁),此部分亦據證人吳孟真解釋:「可能是解讀錯誤,事實上我一直都待在病房,上面是寫病歷的時間並不代表我們去查房看到病人的時間,趙醫師也是如此,病歷上記載的時間,是寫病歷的時間,不代表是去看病人的時間」等語甚詳(見本院卷53頁),核醫療院所一般主治醫師巡房時,待查看數名病患分別指示用藥及注意事項後,再抽出時間記載病歷之情形,屢見不鮮,非必要求查看病患與其記載病歷需同時為之,是證人吳孟真所述,該病歷上所載之時間係醫師填載病歷之時間,而非代表醫師實際上巡房之時間一節,尚無違反常情之處。上訴人僅以病歷記載之時間點不同,即認定吳孟真住院醫師未陪同趙啟超主治醫師巡房,欲推翻證人吳孟真證言之可信度云云,尚非可取。是本院審酌證人吳孟真為專業醫師,僅就其擔任住院醫師時在臺大醫院之親見親聞而為證述,並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證述趙啟超有在病房對病患及家屬為告知說明一節,應屬可採。
5.上訴人雖主張陳達夫曾向其等家屬承認或陳述趙啟超給予類固醇治療前,未向病患或家屬說明治療之目的、方法、內容與風險或後遺症云云,無非舉上訴人未經過陳達夫之同意,而私下將談話錄音之錄音光碟為據(該光碟及談話錄音譯文均見本院卷74頁、75頁),此為陳達夫所否認。
經查,本院逐字檢視該二頁之談話譯文,並無陳達夫指摘趙啟超在施打類固醇之前,未對家屬即上訴人為告知說明之語句。此部分亦據陳達夫證述:「錄音譯文並沒有辦法呈現上訴人的主張,這是8月17日的對話,我們一直都有說明醫療紀錄,並不是8月17日他們才知道,肝功能不正常我們都有告訴家屬,家屬說趙醫師從來沒有跟他們講,這是不正確的敘述。我當時的談話內容並沒有說趙醫師沒有告訴他們肝功能異常的事情,其實趙醫師跟我交接時一直都有談到這個問題,另外6月18日類固醇的藥物本來就有抗發炎的效果,所以有時候我們跟病人交談時會說抗發炎的藥物」等語甚詳(見本院卷79頁正反面)。且陳達夫為後來接手之主治醫師,對於趙啟超施打類固醇是否已為告知說明,自應依施打時之時間點為判斷依據,而非以事後其他人之陳述,即予推論趙啟超未盡告知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6.從而,依前揭之病歷記載及證人吳孟真之證述,足認趙啟超已向病患蘇永松及其家屬就以類固醇脈衝治療之有利及危險為告知說明,上訴人主張趙啟超違反醫師法第12條及醫師倫理規範第8條之規定云云,尚難採認。
7.上訴人另提出其於99年8月19日與臺大醫院肝膽內科主治醫師 林柏志 、其於99年9月8日與該院肝膽內科主治醫師 李宜家 間之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76頁、77頁)為證。惟此二段談話錄音,並無證據證明已獲得第三人林柏志及李宜家之事前同意,無法證明取得之過程合法。況此二頁譯文,該林柏志及李宜家亦同樣未有隻字片語,直接指明趙啟超於施打類固醇前,未為告知說明。故此部分之證據,亦非可取,併予敘明。
㈡病患蘇永松因肝衰竭死亡之結果與趙啟超之告知說明義務間
,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1.查蘇永松於臺大醫院住院過程,有反覆感染情況,於99年6月22日發燒,經血液培養顯示有菌血症(菌名:Staphy-lococcusaureus),99年7月17日再次發燒,經過2套血液培養顯示有菌血症(2套菌名Staphylococcusaureus及Klebsiellapneumoniae)。而其導致感染之原因可能是因蛀牙而有口腔衛生不佳問題(有蛀牙及殘存牙根)、病患口舌有不自主運動導致牙齒咬傷口腔流血,並有吸入性肺炎有關。趙啟超對此多次照會牙科醫師、耳鼻喉部醫師處理,並持續給予適當抗生素,以治療其感染問題,同時也開立藥物控制蘇永松口舌不自主運動問題(見外放病歷卷65頁)。
2.另趙啟超於蘇永松住院中,持續密切追蹤其肝功能指數,各項肝功能檢查與追蹤分別為99年6月14日、6月23日、7月1日、7月9日、7月12日、7月23日、7月27日、7月30日、8月2日等有進行至少9次以上之肝功能檢查。此有臺大醫院提出之出院病歷摘要可稽(見原審卷㈠118至127頁,詳細數據見原審卷㈠127頁、本院卷106至109頁)。另因蘇永松於99年7月23日首次發生肝指數AST(AspartateAm-inotransferase)、ALT(AlanineAminotransferase)上升,依序為87、75(AST之標準值為8-37之間、ALT之標準值為0-41),趙啟超鑑於之前檢查結果顯示蘇永松肝功能指數無明顯異常,且蘇永松於99年7月17日再次因吸入性肺炎及敗血症發燒,當日即開始使用第3線之抗生素(藥名Tazocin),並做血液培養,嗣於同年月21日血液培養結果顯示菌血症(2套菌名Staphylococcusaureus及Klebsiellapneumoniae),其中Klebsiellapneumoniae對所使用之抗生素Tazocin具抗藥性,故於99年7月23日發現前揭肝指數上升後,趙啟超懷疑因吸入性肺炎及敗血症控制不佳導致肝功能異常,乃將抗生素換成Cefepime(見外放病歷卷66頁)。
3.趙啟 趙復 於99年7月27日及7月30日發現蘇永松肝指數仍持續上升(上升數據見本院卷108頁下方),除持續以抗生素治療其吸入性肺炎及敗血症外,並照會牙醫師,經牙醫師診視後,認為須清除其殘存之蛀牙及牙根,始能減少口腔流血及反覆之菌血症。故蘇永松於99年7月21日、7月24日、7月30日、8月2日分別接受處理1顆、4顆、7顆、5顆殘存牙根或蛀牙之治療,此部分亦有醫囑單可證(見外放病歷卷60頁、58頁、54頁)。同時亦考慮是否與藥物副作用有關,故立即停用可能有肝毒性之藥物如Risperidone及Clonazepam,並繼續治療潛在感染及追蹤肝功能指數變化(見外放病歷卷57頁)。另趙啟超亦慮及B型肝炎復發之可能性,故於99年7月27日追蹤蘇永松B型肝炎及C型肝炎病毒指數,並於99年8月2日安排腹部超音波、照會腸胃肝膽科醫師會診,於99年8月3日照會感染科,而腸胃肝膽科醫師於99年8月4日開立抗肝炎病毒藥物開始治療等情,亦有各該醫囑單可憑(見外放病歷卷61頁、57頁、55頁、54頁、52頁)。
4.由上述蘇永松之治療經過,足可顯示趙啟超針對其相關病症業以積極方式施予救治。再檢視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類固醇(solu-medrol)之仿單(見本院卷38至39頁),記載本藥劑「為強效抗發炎的類固醇,不但比prednisolone的抗發炎作用更好,而且引起納水滯留的副作用也有較少的趨勢」,其就施打此一藥劑之各種禁忌及其副作用,臚列對心臟、胃腸道、神經系統等等方面之影響,但未見肝功能指數異常者不得施打之文字。況其推薦劑量為1日1克,投藥1、2、3或4日,而本件趙啟超對於蘇永松施打之劑量為半數即1日500mg,並未逾越該推薦劑量(施打劑量見外放病歷卷135頁)。故蘇永松先前之檢查結果顯示其肝功能指數均維持在正常範圍,且腹部超音波檢查也顯示無肝硬化現象,於醫學上蘇永松並非屬於活動性之肝炎狀態,亦無使用類固醇治療禁忌,是趙啟超對蘇永松所罹患之發炎性神經叢病變,使用類固醇脈衝療法治療方式,尚難認有何違反醫學常規之處。
5.又關於被上訴人對蘇永松於住院期間之醫療行為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一事,業經原審委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為鑑定,其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出具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其鑑定意見略以:㈠依病歷紀錄,99年6月14日前之門診與嗣後各項肝功能及腹部超音波等檢查結果,臨床上無使用短期類固醇之絕對禁忌,符合現今治療常規。㈡趙啟超於99年6月18日給予持續3日之類固醇脈衝治療,符合現今神經內科醫學治療左臂神經叢病變常規。其應用之solu-medrol500mg劑量,為相對低劑量,治療3天符合常規治療,亦符合正常用藥劑量(1天500至1000毫克)。病人於接受類固醇治療前,其血液檢查結果於6月14日肝功能指數AST為105U/L屬不正常、ALT為<5U/L屬正常;施打後,6月22日肝功能指數AST為29U/L屬正常、ALT為29U/L屬正常,顯示病人施打類固醇脈衝未造成肝功能異常。㈢趙啟超給予病人類固醇治療其臂神經叢病變,為短暫之治療,對肝功能不會造成傷害,故無需作預防性投藥,符合醫療常規,目前亦尚無發現對上開事項有臨床指引或文獻報告,應先給予抗病毒預防性藥物之規範。另本案病人於接受類固醇治療前,其血液檢查結果於6月14日肝功能指數AST為105U/L屬不正常、ALT為<5U/L屬正常;施打後,6月22日肝功能指數AST為29U/L屬正常、ALT為29U/L屬正常,顯示病人施打類固醇脈衝未造成肝功能異常。㈣本案類固醇治療為短期治療,病人當時左上臂肌力已由治療前0分進步至治療後之1至2分,可得知短期效果,若要持續進步,則需賴後續復健治療。本案類固醇治療已達預定之醫療目的。㈤本案病人接受類固醇治療前,血液檢查結果於99年6月14日肝功能指數AST為105U/L、ALT為<5U/L。施打後,6月22日肝功能指數AST為29U/L屬正常、ALT為29U/L屬正常;顯示施打類固醇脈衝未造成肝功能異常。
病人於6月22日呈現發燒,X光檢查結果顯示吸入性肺炎,可能與肝功能相關,故醫師於7月1日、7月9日、7月12日、7月23日、7月27日、7月30日及8月2日持續性追蹤病人肝功能檢查。因此追蹤肝功能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亦符合醫療上追蹤之責任。㈥本案病人於肝功能檢查結果出現異常後,醫師後續之醫療處置,給予抗生素治療、停用可能有肝毒性藥物Risperidone及Clonazepam,持續追蹤肝功能指數變化,且會診腸胃肝膽科醫師,並依會診建議之處置等,符合現在神經內科醫學治療水準。㈦本案趙啟超及陳達夫於99年6月18日及其後之各項醫療處置,包含給藥及檢查等,符合現今之神經內診對診斷為左臂神經叢病變病人之醫療常規。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㈢4、5頁)。顯見,被上訴人辯稱其所為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節,應為可採。
6.又蘇永松雖於臺大醫院住院治療後,仍因肝衰竭死亡,然此部分業經醫審會鑑定意見㈧說明如下「本案病人接受類固醇治療前,6月14日之血液檢查結果,肝功能指數AST為105U/L、ALT為<5U/L..。病人施打後,6月22日肝功能指數AST為29U/L屬正常、ALT為29U/L屬正常,顯示施打類固醇脈衝未造成肝功能異常。99年6月15日之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有明顯腦部萎縮,再配合臨床症狀可診斷為老年退化性失智症及巴金森氏症末期;病人因失智失能及吞嚥困難,隨時有感染肺炎之可能。病人於6月22日發燒,經肺部X光檢查結果證實為吸入性肺炎,血液培養結果為Staphylococusaureus.引起,給予抗生素Ampici11in治療,符合醫療常規,趙啟超及陳達夫之醫療處置,均未違反一般醫療常規。吸入性肺炎,為失智失能長者致死最常見之原因,即使積極治療,亦未必能治癒。本案病人於93年開始患有巴金森氏症,95年記憶力減退,96年行動困難需輪椅,97年失智明顯及有吞嚥困難,99年6月15日之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有明顯腦部萎縮等,足以證明病人已患有明顯之失智失能無法自我照顧,因此病人患有吸入性肺炎感染與尿路感染,為多重病因所造成,非由拔牙或類固醇治療所直接導致。」(見原審卷㈢5頁)。故已排除蘇永松之死亡結果係因趙啟超在99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之為其進行類固醇脈衝療法所致,自應認蘇永松之死亡結果,與趙啟超、陳達夫為其進行之醫療行為暨有無盡告知義務之間,並無因果關係。
7.上訴人雖主張醫審會鑑定報告全未提及告知說明義務之履行,法院無從由鑑定報告形成對上訴人不利之心證,況法院實務上並無所謂「醫療常規」,此為不確定之非法律概念,且醫療水準與善良管理人注意之層次與涵義有所不同,故鑑定報告存有重大瑕疵,不得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云云。然查,於醫療專業領域,判斷醫療行為是否有侵權行為之過失,即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該注意義務之內涵,係以該醫療專業領域中其他相當之專業醫師通常應有之熟練知識與技能水準為判斷標準,亦即醫審會鑑定意見中所使用之「醫療常規」。如符合醫療常規,即指具備相同領域之專業醫師執行業務時之知識及技能標準,足可認定該醫師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難認其具有過失。況前揭鑑定報告,已詳述病患蘇永松之各種病情(含B型肝炎、反覆感染、敗血症、蛀牙、老年失智症等等),及判斷導致其死亡之原因係多重病症造成,核與類固醇治療及拔牙無關。上訴人未見其他鑑定意見之陳述,僅執醫療常規為不確定概念云云,即主張該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云云,恐有誤會。
8.上訴人復主張臺大醫院 李宗錞 醫師於99年8月4日(上訴人之書狀誤載為98年9月,見本院卷13頁,併予敘明)17時50分時,在蘇永松之病歷上記載:「Drug-inducedliverinjuryinfection/sepsisrelated」中譯:藥物與肝傷害、感染/敗血症有關,是趙啟超未告知說明即施打類固醇治療與肝衰竭有關云云(該病歷見原審卷㈠14頁),惟查,病患蘇永松於臺大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因吸入性肺炎及反覆感染,而使用數種藥物及抗生素治療,業如前述,而僅憑上開病歷之記載,難以證明係何一藥物。是上訴人執此而推論施打類固醇治療與肝衰竭有關云云,洵非足取。
9.上訴人再主張於99年6月17日病患蘇永松之肝臟已有病情,由原證四、被證一第7頁、被證三第2項檢查,可知肝指數異常,肝臟超音波檢查需進一步治療,但99年8月17日陳達夫始告知肝臟不好,可證病患在99年6月18日未被告知要施打類固醇云云(見本院卷54頁),並舉前揭檢驗報告為證(附於原審之原告歷次書狀及證物影本卷15頁、被告歷次書狀及證物影本卷21頁、69頁)。惟查,此三頁報告均顯示病患蘇永松是肝臟實質病變,病患蘇永松於入院時已係B型肝炎患者,主治醫師趙啟超檢視其過去之超音波檢查報告及抽血檢查數據,判斷病患當時之肝功能並無施打類固醇之絕對禁忌存在,始進行類固醇脈衝療法,且病患於99年6月23日、7月1日之抽血檢查均顯示肝功能在穩定範圍等語,亦據趙啟超陳述在卷(見本院卷54頁背面),經核前揭solu-medrol仿單,僅標示「全身性黴茵感染」、「已知對本藥或配方中任一成分過敏之患者」為施打之禁忌,此外,並無對於B型肝炎患者不得使用之禁忌,況趙啟超對施打該類固醇之劑量已減為推薦劑量半數,業如前述,即已考慮病患蘇永松當時之病況。是上訴人執此而認定趙啟超未為告知,及蘇永松之死亡結果與施打類固醇有關云云,洵非可取。
⒑綜上,趙啟超、陳達夫之醫療處置,無論係給藥及檢查,
既均符合現今醫療常規,上訴人主張蘇永松係因趙啟超未就類固醇脈衝治療之副作用及危險為告知說明,即逕為類固醇藥物注射,此一未盡告知說明,及施打類固醇之行為,與蘇永松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云云,即屬無據。
㈢陳達夫有無違反前揭之告知說明義務?
上訴人主張趙啟超之後是陳達夫,兩位均係主治醫師,趙啟超之用藥會發生什麼副作用及危險,接手之陳達夫應該要去看病歷用藥及有何危險,故陳達夫要跟病人及家屬重新再講一次,惟其並未為之,而認陳達夫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云云(見本院卷33頁)。惟查,本件有爭執之用藥時間係自99年6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為蘇永松進行類固醇脈衝治療,即每日注射高劑量類固醇(solu-medrol)500mg,計3天,此一醫囑係由當時之主治醫師趙啟超所為,故負有對病患及家屬為告知說明義務者應係趙啟超。而陳達夫僅係蘇永松自99年8月5日至同年月19日之主治醫師,斯時,該名病患早已施畢類固醇脈衝治療,自難課陳達夫再為告知說明義務。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並無依據,殊無可取。
㈣綜上,依上開各項證據顯示,趙啟超已對病患及其家屬即上
訴人為告知說明後,始對蘇永松進行類固醇脈衝治療,並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而陳達夫就進行類固醇脈衝治療一節,不負告知說明義務。又該類固醇脈衝治療符合當時之醫療常規,且蘇永松之死亡結果復與該類固醇脈衝治療間,無因果關係。是趙啟超、陳達夫均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另因上訴人之先位請求不應准許,則對於另一爭執點即上訴人之損害額為若干,則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關於備位請求之部分:上訴人備位請求係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臺大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此為臺大醫院所否認。查臺大醫院與病患蘇永松為有償委任契約,趙啟超及陳達夫均為臺大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固可採認。惟趙啟超已對病患及其家屬即上訴人為告知說明後,始對蘇永松進行類固醇脈衝治療,並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而陳達夫就進行類固醇脈衝治療一節,不負告知說明義務。又該類固醇脈衝治療符合當時之醫療常規,且蘇永松之死亡結果復與該類固醇脈衝治療間,無因果關係。是臺大醫院之履行輔助人趙啟超及陳達夫為前揭醫療行為時,並無過失可言。對臺大醫院而言,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備位請求,認臺大醫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不合。另因上訴人之備位請求亦不應准許,則對另一爭執點即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額為若干,同樣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翁爵1,501,350元、蘇書賢2,963,614元、蘇栢億1,532,410元、蘇少奕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則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臺大醫院應給付翁爵1,501,350元、蘇書賢2,963,614元、蘇栢億1,532,410元、蘇少奕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蘇瑞華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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