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034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奕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三元 為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1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程序自應具備可得確定足資識別之住居所、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或營業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之相對人,始得確定進行訴訟之對象。又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固有明文。是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然上開規定之送達僅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係為避免表意人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遭受不利益之結果,故使其意思表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之方法為送達,發生通知之效力,此項公示送達要屬意思通知之性質,然按民事訴訟程序,需以有足資識別之住居所、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或營業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之相對人為要件,並有確定私權之法律效果,始得於民事訴訟程序准為公示送達,自屬有別,先為敘明。
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甲○○及及其住所為新北市三
重區○○里○鄰,經本院對上址之送達,因地址欠詳而無法送達遭退回,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034號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年籍資料,該裁定已於102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5、36頁),原告雖於102年12月31日陳明暨聲請狀及103年1月10日聲請公示送達狀陳稱略以:系爭地上權設定時間過早,地政機關無保留相關文件是其無法提供正確之年籍資料到院,爰聲請公示送達等語。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載明被告甲○○得以足資識別之住居所、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或營業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亦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甲○○是否尚存在,且據聲請人陳述本件因設定地上權年代久遠,致無從查證等情。況查本件地上權設定日期為38年11月1日,收件日期為38年12月8日並無保存本件地上權設定之相關資料,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
12月1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因此,自38年11月1日設定本件地上權,迄今已逾64年有餘,甲○○是否尚生存,自有疑問,是原告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即難謂合法,不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