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泰
陳國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00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104年度偵字第9342號、第110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於10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得逞。乙○○另與少年張○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逞。另丁○○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得手。嗣經警分別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丁○○對於上開犯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各項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份: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
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
⒊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
㈡附表編號2部份: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張○翔於警詢之供述。
⒉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㈢附表編號3部份: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⒉證人 蘇志傑 之證詞。
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
⒋UA-6522號自小貨車車籍資料。
㈣附表編號4部份:
⒈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 鄭春 勇於警詢之指述。
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籍資料。
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堪認被告乙○○、 陳國泰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
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查,本件被告丁○○於附表編號4之地點行竊,該地點係為被害人庚○○之住居所,自應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
㈡被告所犯法條:
⒈附表編號1部分: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⒉附表編號2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⒊附表編號3部分: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⒋附表編號4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丁○○於附表編號3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本件被告乙○○、丁○○均堅詞否認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行竊時,係「以不詳方式破壞鎖住大門之鐵鏈」後入內行竊,一致辯稱到場竊盜之時,鎖住大門的鐵鍊已遭破壞等語。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這古厝平常有無住人?)目前沒有。(被竊時有無住人?)那時候沒有。(你們多久會回去一次?)不一定,有空就會回去看一看。……(鐵鏈是什麼時候把大門鎖起來的?)我忘記了,是我跟我兒子去買回來鎖。(是在103年12月28日之前多久用鐵鏈鎖起來?)1、2個月之內的時間。(為何用鐵鏈鎖起來?)因為之前有被偷過,有東西被偷。(你的工作是看護,你用鐵鏈鎖起來之後,有回去看過幾次?)忘記了。(你回去看的時候,鐵鏈是否是好好的?)是。我鎖起來一個月之後,在103年12月28日回去看就被剪斷了。(你剛回答103年12月28日之前一個月左右的時間,是你最後一次回到古厝去查看?)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據證人戊○○上開證詞,其於發現鐵鍊完好至發現被破壞期間長達一個月之久,期間並無再回到古厝查看,故被告乙○○、丁○○供稱渠等到場竊盜時,鎖住大門的鐵鍊已遭破壞等語,所辯非無可能,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丁○○確有「以不詳方式破壞鎖住大門之鐵鏈」之行為。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而非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被告乙○○、丁○○就附表編號1、3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少年張○翔,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被告丁○○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被告乙○○前曾受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張○翔為00年00月00日生,行為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乙○○所犯該竊盜罪,係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㈦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不佳,均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竟不思憑
己力換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被告丁○○又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除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亦嚴重危害他人居住之安全,2人所為破壞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各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丁○○所處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件丁○○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竊得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1│103年12月10日9│臺南市仁德區德│乙○○、丁○○共乘車號000│刑法第320條第1項│乙○○共同犯竊盜罪,累│││時11分許│洋二街39巷2號│-MPZ號機車進入前揭古厝,││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旁甲○○所有之│分頭尋找財物,嗣竊得錫製燭││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古厝(無人居住│檯2座。得手後,棄置屋外草││元折算壹日。││││)│地。│├───────────┤││││││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3年12月13日│臺南市仁德區中│乙○○與少年張○翔(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17時56分許│正路二段289號│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共乘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己○○所經營之│號891-LUH號機車至現場,趁││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宗興百貨五金店│店員不注意之際,乙○○徒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竊取貨架上之手電筒1支、精││壹日。│││││密銼刀1組、起子工具1支、花│││││││仙子空氣芳香劑3個、熊寶貝│││││││香氛袋7個,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背包,未經結帳即離去│││││││。│││├──┼───────┼───────┼─────────────┼────────┼───────────┤│3│103年12月28日3│臺南市仁德區德│乙○○、丁○○共乘車號00-│刑法第320條第1項│乙○○共同犯竊盜罪,累│││時04分許│善二街6巷13號│6522號自小貨車(係丁○○向││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戊○○所有之古│不知情之友人蘇志傑所借)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厝(無人居住)│現場,進入前揭古厝,共同竊││元折算壹日。│││││取神桌一組。得手後,將之變│├───────────┤││││賣,所得朋分花用。││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4年3月9日14│臺南市安南區環│丁○○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刑法第321條第1項│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時56分許│福街192號 鄭聰 │阿志」之成年男子,共乘車號│第1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迪所有之住宅│4588-D6號自小貨車(係陳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寶向不知情友人 鄭春勇 所借)││。│││││至現場,發現無人在家且未上│││││││鎖,即無故侵入該住宅,共同│││││││徒手竊取神桌1張。得手後,│││││││以前揭自小貨車載離現場。得│││││││手後,將之變賣,所得朋分花│││││││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