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春貴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春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春貴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劉春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漏載誤繕部分則逕予補充更正之),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731號、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等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表:(受刑人劉春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102年7月30│102年8月13││日期│日晚間6時10│日晚間7時35│││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2│新北地檢102││機關│年度速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812號│21190號│├───┬──┼──────┼──────┤││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簡│102年度審交││││字第3731號│簡字第26號││事實審├──┼──────┼──────┤││判決│102年9月3│102年11月5│││日期│日│日│├───┼──┼──────┼──────┤││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簡│102年度審交││││字第3731號│簡字第26號││├──┼──────┼──────┤│判決│判決│102年10月9│102年11月28│││確定│日│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13156號(已│767號│││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