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基簡字第101號原告 李呂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 丁福忠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丁福忠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丁福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雖載明被告丁福忠之住所為「基隆市○○區○○路○○○巷○○○○○號」,惟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明被告丁福忠是否居住在該址,據函覆基隆市○○區○○路○○○巷○○號之居民表示屋主是 于增勳 ,被告丁福忠於民國60幾年間居住於基隆市○○區○○路○○○巷○○號,已搬離約20餘年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1月1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60200704號函附訪查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丁福忠現未居住於起訴狀上所載住址,且無法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爰命原告補正被告丁福忠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丁福忠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