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塗
戴中榮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91號),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塗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中榮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中榮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戴中榮仍不知悔改,其與林金塗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20日23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由 胡坤良 經營之「胡氏精密機械公司(下稱胡氏公司」前,其等2人將上開機車停放於上址公司正門後,下車步行繞至正營建中之廠房後方,戴中榮即持竹竿破壞、以布塊遮掩後門之監視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一同往上址胡氏公司廠房前去,見廠房外之電箱上擺放一支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未扣案),先將該廠房外電箱內尚未接上電源之電纜線3條各約10公尺,予以抽拉出來後,再持該尖嘴鉗予以剪斷,得手後,戴中榮與林金塗合力將竊得之上開電纜線裝入袋子內,由林金塗搬運至其機車上,再與戴中榮分別騎乘其等上開機車,一同離去現場,並在途中即臺中市○○區○○路上,將上開竊得電纜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資源回收人員,而朋分花用殆盡。嗣於106年11月21日10時許,胡坤良前往胡氏公司時,發現渠公司上開電纜線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比對,並在變電箱旁之手套內採得生物跡證,經送鑑定比對後,確認與戴中榮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坤良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林金塗、戴中榮2人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加重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2人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2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金塗、戴中榮2人(下稱被告2人)有於前揭時、地,持兇器之尖嘴鉗,竊取被害人胡坤良所有之電纜線等情,業據被告2人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胡坤良於警詢中證述渠所有上開財物於前揭時地遭竊取乙情,堪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職務報告、NRE-620號機車與0BJ-125號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報表、刑案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07947號之DNA比對鑑定書及翻拍自監視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為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竊取電纜線所使用之尖嘴鉗,既能將堅硬金屬材質之電纜線予以剪斷,則尖嘴鉗顯係同一更硬之金屬材質製作之工具,符合前揭判例意旨所稱之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戴中榮、林金塗2人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戴中榮前於10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戴中榮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紀錄;被告
前有違反藥事法、侵占等前科之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參,其等素行品行非佳,被告2人為貪圖金錢花用,而竊取被害人財物,其等法治觀念偏差,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衡酌被告林金塗受有國中畢業、現年歲漸長,沒有工作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戴中榮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第107年度偵字第1991號卷第23頁、第2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欄所載及本院卷第48頁之審判筆錄),其等2人犯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金塗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將竊得被害人上開電纜線後,即予以變賣得款2000
元,並平分花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雖均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等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前揭共同竊盜行為,所使用兇器尖嘴鉗1支,係被告
戴中榮自現場之電箱上所取用,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戴中榮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又無具體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