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智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23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智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另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復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就扣案「驗餘淨重7.706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7包、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分裝杓1個、電子磅秤1臺」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對於施用毒品者,一方面表示需以醫療及心理矯治,另一方面又以刑罰相加,請求本院衡量兩者間之衝突,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亦自白不諱,又原審量定刑度,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並具體表明所依據之各項事由,既無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況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81號、101年度簡字第1596號、101年度易字第3408號、102年度易字第241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105年度易字第1616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6月、6月、6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原審僅酌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屬從輕,並無任何刑度過重之處,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07年8月17日之審判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
1第3項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楊朝舜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