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素秋
朱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5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70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素秋、朱尾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洪素秋、朱尾(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併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告訴人 謝如雅 之行為,竟率以暴力相向,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等素行、犯最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拘役40日、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107年度簡上字第48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1頁、第12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我們均認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本院重新審酌刑度,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2人就被訴犯罪事實亦自白不諱,又原審量定刑度,確已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情狀,並具體表明所依據之各項事由,既無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2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獲 宥恕 ,復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有本院107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11頁至第11
3頁),堪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楊朝舜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