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46號、97年度偵字第4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共11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本件被告係受僱於他人,並非自行放貸以收取重利,惡性並非重大,加以被告於警、偵、原審之訊問均坦承不諱,案發後已痛改前非,目前擔任清潔工領班,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另案所犯之事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4號),與本件是同時遭警方查獲,僅因犯罪事實查證時間不一,導致先後起訴及先後判決,並非被告有多次重利行為,原審未見此,判處上開刑度,尚嫌過苛云云。惟查,原判決考量被告本件之重利行為多達11次,及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每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乃量處中度刑以下,並無過苛。而原判決既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等語,自未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4號之案件列入量刑考量之內;另被告於警詢已供承自己在報紙刊登放款廣告,未與人合資,是自己獨資,放款資金來自母親、朋友之借款及自有資金,自己一個人前往放款等語,足見被告是自己經營放款行業,所辯受僱於他人,要無可信,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注意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4號案件與本件是同時查獲,及被告係受僱他人惡性不大云云,並無理由。又查,被告除本次重利罪外,前亦曾犯重利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簡稱前案),前案是於96年8月23日偵查分案,有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之犯罪時間是從96年9月28日起,可見被告於前案接受偵查後,仍不知悔改,續為重利行為,惡性難謂不大,原判決未注意此,僅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仍屬輕判,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