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羈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下級法院對上級法院發回意旨應受拘束。本件原發回意旨係以檢察官未就被告勾串證人部分予以舉證,惟更裁時,亦均未命之舉證,更裁法庭顯然漠視上級審之發回意旨。
(二)檢察官亦未就傳喚證人徐煒佩及其他證人之待證事實為何予以說明。
(三)更裁意旨除原第1、2次聲押之「通聯」紀錄外,公訴人另追加「被告於承辦施用毒品案,透過 吳東昇 向涉嫌人索賄」等情,惟檢察官於各次聲押中,逐次追加各不相關聯之案件,足證檢察官係利用「已存在且又自白」之案件加以聲押,再拼湊尚不存在之案情,有如「押人取供」、「先押再證」,自屬違法。況本件有關證人均經傳訊完畢,且吳東昇亦在押中,無串證之虞。被告現已遭停職,更無影響其他第三人之能力,更裁法庭無視被告人權之保障,自有違誤,故請求撤銷羈押之裁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本案原羈押抗告案件既經本院認原裁定尚有未當而撤銷,並將案件發回原裁定法院,程序上自係回復原聲請羈押之狀態,則發回更為裁定之法院自應就檢察官所提聲請理由及補充理由均併予以審酌,核先敘明。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或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需視個別案件情況認定。偵查中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羈押之檢察官除以抗告人2次利用職務上調閱他人通聯之機會,違法調閱他人通聯紀錄交予吳東昇,其中1次由吳東昇持向涉案之 黃輝男 及其妻 陳翔翔 詐取財物,並交付抗告人2支手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外,並於98年5月6日補充聲請羈押理由,以抗告人就所承辦案件,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並提出調閱之相關資料及傳訊之相關證人證詞附卷(詳如原審卷第36-81頁,此涉及偵查不公開,本院認無詳予列敘之必要),因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證人待傳訊,故聲請羈押禁見。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資料及證據,足認抗告人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權衡個人利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社會安全利益及發現真實之必要等,而認抗告人有予以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業於裁定理由中敘明,並經本院詳閱相關卷證資料,認原裁定所許可羈押裁定所持理由,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二)且抗告人所涉犯之事實尚在偵查中,檢察官原即應就同一所涉嫌之全部犯罪事實加以追查,故就此而言,偵查之內容係屬浮動,檢察官就追查部分予以補充,尚無不當,抗告理由以檢察官於各次聲押中,逐次追加各不相關聯之案件,係押人取供云云,當係誤解。
(三)至本院於發回裁定中所述各項疑點,業經檢察官於原審訊問時予以補充(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第87、89頁),且原裁定亦就此論述其認定之理由,其依據並附於案卷中,而被告擔任檢察官職務多年,縱現因羈押經停職中,惟其檢察官之身份依然存在,且自其坦承之事實觀之,抗告人行使職權並未能謹守法律分際,值此偵查階段,依被告之資歷、地位及能力客觀觀察,以其擁有之人脈及法律知能,抗告人以其身份影響尚未訊問證人之情形,自較一般民眾容易,故原裁定於此所為衡量,尚非無據。
(四)況如前所述,法院審查被告應否羈押或撤銷羈押,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所謂「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見原審卷),堪認仍有證人尚待傳訊,並與抗告人及已傳訊證人之證詞比對,以印證其等供述或證詞之真實性。綜上,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偵查中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事由,原裁定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執行羈押之原因,已詳予論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抗告意旨徒以前詞,率指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