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原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被告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7,000,000),及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壹仟肆佰捌拾元($3,701,480)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7,000,0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前身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2日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100年7月13日更名為原告,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3年11月2日與原告之前身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並申請開立證券交易帳戶,並於108年11月20日申請續約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得辦理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交易,依約被告得委託原告辦理現股買賣及現股當日沖銷買賣及融資融券信用交易等方式進行證券投資交易。被告於111年2月21日起委託原告以現股當沖方式及融資方式交易萬海股票,本應於111年2月23日就買賣差額4,430,343元辦理交割,惟被告並未給付已屬違約,經原告代墊款項4,430,343元,加計融資利息2,344元,抵充留置款279,109元、抵充處分其他股票所得款項449,754元,扣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703,824元(計算式:4,430,343元+2,344元-279,109元-449,754元=3,703,824元)。又被告違約交割股票,應給付成交金額百分之七計算之違約金11,083,100元(計算式:成交金額158,330,000×7%=11,083,100元),合計應給付14,786,924元。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獲置理,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6,924元,及其中3,701,4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罰實在過高,被告並非毫無清償,且被告交易當時已經生病。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開戶文件、融資融券契約書、違約交易申報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交易及積欠原告墊付款項雖不爭執,惟辯稱交易當時已經生病云云,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已提出交易當時錄音譯文為據,經核並無異狀,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原告主張堪以認定。
五、依本件兩造間所簽受託契約第11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未如期給付交割款,致積欠原告墊付款項,於加減利息、留置款及其他股票所得後,被告尚欠原告交割款3,703,824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六、又依兩造所簽受託契約第1條、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被告違約時,原告確得以請求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7為上限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未按期履行交割致違約,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約收取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被告已當庭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本院經核被告積欠之交割款為3,703,824元,原告按成交金額百分之7計算之違約金即11,083,100元,已近交割款3倍,實屬過高,確有酌減之必要,並審酌本件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認本件酌減後之違約金加計原告請求積欠之交割款,合計原告共可請求700萬元及部分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僅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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