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廷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俊廷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俊廷與 黃揚軒 為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22時許前某時,與 楊啟郁蘇祥緯 一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咖啡店聚會,陳俊廷在該咖啡店先出借其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予黃揚軒外出購物,黃揚軒於購物返回後,將上開車輛之鑰匙返還予陳俊廷,嗣陳俊廷邀約雙方共同之友人 梁承安 前來該咖啡廳,並同意黃揚軒再次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附近搭載梁承安。惟途中黃揚軒不慎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前述車輛拋錨無法發動,黃揚軒則因受傷經送醫院住院治療,陳俊廷得知後旋即趕至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自己指示拖吊車業者將該車輛拖吊至其工作老闆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空地置放迄今。未料,陳俊廷明知前情,竟因黃揚軒未能賠償其上開車輛損害相關費用,而基於意圖使黃揚軒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9年12月7日16時12分許至50分許,向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員警誣指:「我今(7)日因為我同學黃揚軒侵占我的車子,未返還,我要告他侵占」、「他(指黃揚軒)更強制將我的車開去載朋友,於開車載朋友的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後來車子他請拖吊車拖至太平區永豐路85巷31號內置放,就沒有再理我,沒有將車輛原狀還我,一直就這樣放著。一直在侵占狀態。」、「他於第一次借用時有經過我同意,但當他將車輛開回來時,我請他歸還車輛鑰匙,他堅持不歸還,仍將車輛鎖匙占用,並擅自將車輛再次開出去載朋友」等語,復於110年5月5日接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理由狀而對黃揚軒提出侵占之不實告訴(黃揚軒所涉侵占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生損害於黃揚軒及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黃揚軒、梁承安、楊啟郁、蘇祥緯於之警詢證述,對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廷(以下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除前項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2月7日16時12分許至50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員警以上述等筆錄內容對黃揚軒提出告訴,並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對黃揚軒提出侵占告訴等情,然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第一次借車予黃揚軒外出購物時,因黃揚軒猛採油門,其不開心,便拒絕再次借車,但黃揚軒稱持有車輛鑰匙,去去就回,不料途中發生車禍,黃揚軒發生車禍後就把車子丟在路上等語。
二、查黃揚軒於前述時間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搭載梁承安之途中發生車禍,致前述車輛損壞無法發動,被告得知後旋即趕至事故現場,並指示拖吊車業者將該車輛拖吊至其老闆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空地置放迄今;被告又於109年12月7日16時12分許至50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員警以上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筆錄內容對黃揚軒提出告訴,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理由狀對黃揚軒提出侵占告訴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78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並經證人黃揚軒、梁承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6至176頁),另有被告於109年12月7日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447號卷第13至15頁、第83頁、第109至113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三、就黃揚軒是否如被告所指述未經同意而仍強行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搭載梁承安,且於車禍發生後,逕行指示拖吊業者將該自小客車移置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爭點部分,經查:
㈠證人蘇祥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買回來以後,被告
的那部車的鑰匙原來在黃揚軒的手上,鑰匙是在哪裡還給被告的?)黃揚軒買完東西回到咖啡廳坐下來,鑰匙就有還給他了」、「(問:在哪個地點還給他?)就是坐在他們的位置」、「(問:提出咖啡廳外現場GOOGLE照片,並請鈞院提示予證人觀看,位置是否就是那張桌子?)是」、「(問:後來黃揚軒既然交了鑰匙,什麼原因又找被告拿了鑰匙開車出去?)我記得那時好像是他們又找他們的共同朋友,我跟黃揚軒不認識的,我也不知道他們找誰,那時被告好像在講電話,我有看到他拿鑰匙給黃揚軒,叫他去載他們的朋友」、「(問:被告在講電話,沒有時間去?)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0頁);證人楊啟郁證述:「(問:買咖啡回來後,為何又把車子開出去兜一圈?)黃揚軒載蘇祥緯去買菸」、「(問:黃揚軒開何人的車去買菸?)被告陳俊廷的車」、「(問:黃揚軒自己有開車,為何要開被告的車去買菸?)我不知道」、「(問:買菸回來,你有無看到黃揚軒把鑰匙放在自己身上,還是交還給被告?)他有交還給車主」、「(問:剛才你標示出還鑰匙的地點,則被告又把鑰匙交給黃揚軒的地點在何處?)一樣是咖啡廳,我們坐的地方」、「(問:也是還鑰匙的地方?)對」、(問:是否要去載梁承安?)對,他們的共同朋友,但是我不認識」、「(問:你說看得清楚的意思是說,你對這個事情印象很深刻的意思?還是你有聽到他們的對話,或看到什麼動作?因為你剛才又說看不清楚鑰匙款式,你憑什麼樣的內容,而回答辯護人說你看得很清楚?)我有看到被告把鑰匙拿給黃揚軒的動作,這個動作我看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5頁);證人黃揚軒證稱:「(問出去的目的為何?帶誰去?)楊啟郁、蘇祥緯跟被告陳俊廷三人要抽菸,但沒有打火機,要買打火機」、(問:你說被告把鑰匙交給你,讓你開他的車去買打火機,被告交給你鑰匙的位置在哪裡?)在桌上」、「(問:被告放在桌上,你就拿走了?)不是,是被告親自把鑰匙交給我,買打火機也是親自交給我」、「(問:後來為何被告又把鑰匙交給你,你去接梁承安?)被告叫我去接梁承安」、「(問:什麼原因要叫你去接,你也有車子?)被告那時在講電話,在跟他女朋友吵架」、「(問:為何不開你自己的車子?)被告那時叫我去載,他給我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又被告於109年11月2日21時17分許起,因未能依原先約定計畫陪同女友參加「嘉年華」,而頻頻道歉,亦有被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則上述證人對於黃揚軒駕駛被告所有自小客車外出購物返回後,確有將車輛鑰匙交還被告,嗣因被告與女友於電話中發生爭吵,便再將車輛鑰匙交付黃揚軒,指示黃揚軒駕車前往搭載梁承安前來聚會等情,不僅彼此證述一致,且核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大致相符,應堪採信。㈡被告於109年11月2日20時34分許電話詢問梁承安是否願意前
來咖啡廳聚會,經梁承安應允後,被告即再稱黃揚軒將會駕車前往搭載梁承安等情,已據證人梁承安證稱:「(問:109年11月2日10點34分許,被告用語音詢問你要不要來咖啡廳,你如何回答的?)被告打電話給我,我說好」、「(問:你有無先問被告跟誰在一起?)有,被告說黃揚軒」、「(問:就你印象,當天晚上被告跟你說是黃揚軒要來接你?)對」、「(問:邀你來,跟你說誰會去接你,是被告跟你講的?)是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9至172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梁承安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又黃揚軒並未與梁承安聯繫相關聚會或接送細節,僅於車禍發生才以電話告知梁承安此事一節,亦經證人梁承安證稱:「(問:中間這段聯繫過程,是黃揚軒有打電話跟你講?還是被告單方面跟你講的?)我剛剛有看一下之前的記錄,那天是黃揚軒有打過來一通,但我沒有接到,我回去打給黃揚軒,但黃揚軒也沒有接到,再下來一通是那天的最後一通,好像就是黃揚軒跟我說他被撞到的事情」、「(問:黃揚軒只有跟你說他出車禍?)是的」(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準此,本件既是被告主動邀約梁承安前來聚會,並主導安排相關接送細節,堪認其係因與女友發生爭執而無法親自前往搭載梁承安,遂循稍早將車借予黃揚軒外出購物之前例,再度將車輛鑰匙交予黃揚軒,指示其搭載梁承安前來聚會,此亦足以佐證黃揚軒並無被告所指述未經同意而仍強行駕車前往搭載梁承安之情形。
㈢被告於警詢時指訴車禍發生後,黃揚軒逕行委請拖吊業者將
前述自小客車拖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內置放等語。惟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件車禍發生後,其隨即趕赴現場,並指示拖吊業者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移往前老闆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放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第230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且證人梁承安亦證述:車禍發生後,被告有到事故現場,除委請拖吊業者到場處理外,並向其借錢以支付拖吊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則被告於前述警詢之指訴,顯屬虛構而不實。
㈣被告雖辯稱:其是在109年11月2日22時21分與女友通話,歷
時約3分鐘,同日22時28分撥電話予梁承安,黃揚軒則是在22時35分駕車前往搭載梁承安,則前述證人證稱其因與女友於電話中發生爭吵,遂交付鑰匙指示黃揚軒搭載梁承安,顯非事實等語,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然依據被告所提其與女友之通話記錄可知,被告因未能依原先約定計畫陪同女友參加「嘉年華」,而頻頻道歉,則其在22時21分與女友結束通話後,因考慮雙方稍後仍有再電話聯繫溝通之可能性,不便自行開車前去搭載梁承安,故循前例出借車輛由黃揚軒代為前往,核無違背常理之處。況且,被告於梁承安詢問有誰參加聚會後,於同日22時35分許向梁承安表示:「 楊軒 」,於此段期間聯繫訊息中,亦未曾表示過黃揚軒有何逕行開走車輛之異狀,證人梁承安並證稱:被告於通話中並未提到因車輛遭黃揚軒強行占用,不得以才由黃揚軒駕車前往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是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㈤被告再辯以:黃揚軒在110年2月23日與 廖璿 緁之通話中,對
廖璿緁 質問其「你把人家車搶走,人家車不借你,你就硬把車開走嗎」,明確答稱「嘿啦」,已然承認確有未得被告同意強行占用車輛之事實等語。惟黃揚軒雖曾對廖璿緁之問話:「……你把人家車搶走,人家車不借你,你就硬把車開走嗎」表示:「嘿啦,嘿啦」等語,然其隨即回話稱:「但是你也不能這樣去告我侵占阿,我沒侵占你的車阿!」、「嘿阿,他告我刑事,他做筆錄是在說謊,你知道嗎?」、「他沒有在筆錄的時候把事情講完整知道嗎」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細譯其2人該次所有對話之內容與語氣、態度,黃揚軒所稱「嘿啦」顯然並非向廖璿緁表示同意或默認其有何未經被告同意即開走上開車輛之行為,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被告明知黃揚軒係經其同意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搭載梁承安,且於途中發生車禍後,亦是其本人親赴現場指示拖吊業者將受損車輛移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放置,竟仍於警詢及具狀提出告訴時指訴黃揚軒未經其同意開走前述車輛,且在警詢時陳稱黃揚軒請拖吊車拖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內置放,一直在侵占狀態等情,顯然係故意以上開虛構之事實,對黃揚軒提出侵占之告訴,使檢察官發動偵查,檢察官並為此傳喚黃揚軒、楊啟郁、蘇祥緯等人到案,造成黃揚軒受有被刑事訴追之危險,妨害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確有使黃揚軒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使黃揚軒賠償車損,且黃揚軒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等語,難認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警詢及具狀提出告訴時指訴上述等不實之詞,均係為使黃揚軒受刑事處分之目的,針對同一案件密接為之,係侵害相同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審酌其為解決車輛損害之賠償問題,而為本案犯行,不僅使國家機關啟動無謂偵查程序,亦使黃揚軒陷於遭受追訴處罰之危險,兼衡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黃揚軒在與廖璿緁之通話中,已承認確有未經被告同意而強占車輛之情,另被告與女友在109年11月2日22時21分即已結束通話,黃揚軒等證人證稱被告因與女友發生爭吵而無法親自駕車前往搭載梁承安,並非事實,被告對黃揚軒提告,意在以刑逼和索求賠償,無使黃揚軒受刑事處罰之意念等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然其所執理由,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罰之功能,不僅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僅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諳法律規定,且因黃揚軒駕車肇事在先,事後又未能積極解決車輛賠償問題,於歷經多次協調而仍無法取得共識之情形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習得教訓,雖最終仍未能與黃揚軒達成和解,並獲致原諒,但和解與否,僅為緩刑宣告之參酌事項之一,並非法定之要件。本院綜上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