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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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憲逸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76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經原判決所判處「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2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電桿前,欲迴轉至對向停車場停車時,本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即貿然於分向限制線迴車;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該處,已見到前方路口發生車禍,亦疏未注意行經道路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車速向前直行,見狀剎車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無名指擦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所犯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㈠按「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
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告於原審時已應告訴人要求,允諾賠償其新台幣(下同)6萬元,後係因告訴人拒絕提出診斷證明,致最終和解告吹等情,據被告上訴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其與告訴人對話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19頁),顯見本件兩造未於原審時達成和解,事出有因,非被告拒不賠償,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又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85頁),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分向限制線迴車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無名指擦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為肇事主因,犯後初到庭時否認犯罪,惟最終仍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亦有行經道路臨時障礙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併考量被告係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工廠技術員,月薪約2萬8千餘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考量被告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固有可議,然本件告訴人所受僅為手部擦、挫傷,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